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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夏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朱*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朱*甲及辩护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3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朱*甲酒后驾驶豫NGK499号轿车,沿夏邑县李集镇刘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集镇关楼村时,追尾撞上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造成两车损坏,程**及乘车人王**、程*乙受伤。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朱*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5.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程**的伤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朱**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朱*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朱*甲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并已为被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朱**上诉称,量刑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民事部分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双方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审理期间,朱**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朱**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1000元,被害人请求对朱**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朱*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朱*甲认罪悔罪,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朱*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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