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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常兵、夏邑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常*、夏邑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邑**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常*及夏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人寿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5时40分,常*驾驶豫N85093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310国道482KM+400M处与由北向南陈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侧面相撞,致使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驾驶的豫N85093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8489.66元、营养费1530元(15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153天×30元/天)、护理费26316元[153天×(94元/天+78元/天)]、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24391.45元×20年×0.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合计256269.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辩称,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79500元,该费用应当返还。

被告夏*鹏程运输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由被1、2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3承担。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1、在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真实且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前提下,原告的合理及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5时40分,常*驾驶豫N85093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310国道482KM+400M处与由北向南陈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侧面相撞,致使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兰考**院医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多发脑挫伤并脑内血肿,3、左*顶骨骨折、左*硬膜外血肿、头皮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6、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7、右侧第1、11肋骨骨折,8、寰枢关节脱位,9、脾脏、左肾挫伤并腹膜腔积液,10、心包积液,11、迟发型面瘫,12、右耳轻度传导性耳聋,13、双眼屈光不正、干眼症,1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53天,花去医疗费108489.66元。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常*驾驶的豫N85093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常*为豫N85093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夏邑**公司。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已经在兰考县城关镇居住上学多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中原告母亲从事室内装饰及门窗零售。被告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500元。

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8489.66元、营养费1530元(15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153天×30元/天)、护理费26204.31元[153天×(93.27元/天+78元/天)]、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24391.45元×20年×0.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255058.06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评估结论、保险单、社区证明、学校证明、原告父亲的户籍证明、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予以采信。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外的损失,被告常*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夏邑**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其母亲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93.27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打字复印费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489.66元、营养费1530元(15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153天×30元/天),合计114609.66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6204.31元[153天×(93.27元/天+78元/天)]、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24391.45元×20年×0.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9648.4元中的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04609.66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剩余的29648.4元,合计134258.06元的80%,即107406.45元;被告常*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800元的80%,即640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795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788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489.66元、营养费1530元(15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153天×30元/天),合计114609.66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6204.31元[153天×(93.27元/天+78元/天)]、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24391.45元×20年×0.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9648.4元中的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04609.66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剩余的29648.4元,合计134258.06元的80%,即107406.45元;以上共计227406.45元;

二、被告常*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800元的80%,即640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795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788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165元,由被告常*承担5741元,由原告承担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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