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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因其诉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商丘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其诉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商丘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张**、崔**,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翟**、孙**,原审第三人闫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夏*(城)行罚决字(2015)034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商公复决字(2015)025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邵*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决定。上诉人邵*申请行政复议后,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8日,邵*因家庭矛盾与闫*发生纠纷,邵*及其父亲邵**、母亲姜**到闫*家门市部门口辱骂闫*家人。闫*知道后,即找邵*及家人至联合一佰对面,被邵*及家人殴打。2015年6月9日,夏邑县公安局作出夏*(城)行罚决字(2015)0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邵*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邵*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了商公复决字(2015)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对邵*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夏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对邵*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邵*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邵*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夏邑县公安局提供的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程序存在瑕疵,但对邵*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该瑕疵不宜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故夏邑县公安局作出夏*(城)行罚决字(2015)0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商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商公复决字(2015)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邵*所提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邵*诉称其轻微伤系闫庆殴打所致证据不足,鉴于该起治安案件尚未结案,夏邑县公安局正在调查处理中,原审不予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邵*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本案发生现场视频资料未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夏邑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明显不足,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辩称,其对邵*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查采信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邵*在公安机关办理本案过程中提供的视频资料未予采信的问题。因该视频模糊不清且不完整,同时夏邑县公安局提供的对邵*询问笔录、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邵*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的存在,该视频不能否定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故夏邑县公安局对该视频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邵*主张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属于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内部程序,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该审批表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审已认定程序存在瑕疵。同时,上诉人主张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程序违法的其他问题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复议决定结果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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