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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5月7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返还承包地1.6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1569号民事判决,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8月31日,夏邑县**民委员会发包给刘**名下4人4亩耕地,承包期限从1998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1日。刘**认为刘**侵占了其1.6亩土地,要求返还侵占的耕地,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主张刘**侵占了其1.6亩承包地,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刘**应首先对涉案的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目前现有证据,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既未载明共同经营权人的名字,也未明确该户内家庭成员的具体承包地在何处、面积为多少,无法证明其对诉称的1.6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刘**诉称“因转包而将涉案耕地交由刘**耕种,双方口头约定可以随时收回”,而刘**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内容并不能反映出这些情况,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刘**要求刘**返还1.6亩土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1998年全家承包了4人6.4亩的土地(为避免多交公粮,按每人1亩登记,实际每人耕种1.6亩),其中的1.6亩口头转包给了被上诉人,有村干部、邻居的证言及被上诉人之妻的录音足以证明,但被上诉人拒绝返还,已构成侵权,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其承包地为4亩,上诉人实际耕种的土地超出该面积;上诉人承包3人的土地,领取的也是3人粮食补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一审认定事实、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争议的1.6亩耕地是否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经向当事人所在村干部核实,查明双方当事人所在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人均承包土地面积为1亩,实际承包耕种土地面积为人均1.6亩。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称其将实际耕种4人6.4亩承包地中的1.6亩土地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刘**,既未提交土地流转的书面协议,刘**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与被上诉人之妻的录音,仅显示上诉人退两人的承包地,不涉及向被上诉人转包1.6亩土地的内容;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业承包合同书,也仅证明上诉人承包有4人的土地,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故上诉人称将1.6亩争议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其所耕种的土地少于实际承包的6.4亩面积,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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