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原告王**与被告商**技有限公司、上海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与涉案合同对方当事人被告上海杰**有限公司约定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上海杰**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应移送上海**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王**与涉案合同对方当事人被告上海杰**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上海杰**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上海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