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商**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豫N车辆驾驶员。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安徽省临涣煤化工厂装货后,在搭盖雨布时从车上摔下,致使双脚跟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淮**工医院检查后,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12月18日转入夏**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500余元。豫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是合同的相对人,才具有诉讼资格,而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因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并非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本案的保险责任不适用此次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其雇佣者进行赔偿;退一步讲,若经法院依法核实确属保险责任,因原告系在挂车上摔伤,但挂车并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王**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豫N(豫N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豫N(豫N挂)车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资格。

3、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豫N(豫N挂)车上盖雨布时,不慎摔下致伤。

4、豫N号车投保保险单、豫N挂车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豫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乘客),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王**在淮北**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一张,夏**民医院出具的病例十一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清单各一张。用以证明王**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7日在淮北**民医院检查,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夏**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受伤的情况,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011.8元。

6、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王**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王**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挂车并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对条款的内容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对证据2认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信息,否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

3、对证据3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能够证明原告系在豫N挂车上工作中不慎发生意外,并非在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原告系在豫N挂车上发生事故,而豫N挂车并未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也不应我公司进行赔偿。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豫N挂车并未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5、对证据5认为,医疗费发票应当提供第一联,且根据票据中显示实际花去医疗费14224.8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6、对证据6认为,根据该鉴定参照标准系职工工伤评定标准,也足以证明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非交通事故,对其所有损失应当由雇佣者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保险条款中可以显示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原告王**的身份证、驾驶证、豫N(豫N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2、夏**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统一票据或收据,且票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3、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王**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当事人协商选定并由本院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4、鉴定费收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统一票据或收据,且票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系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原告王**在安徽省临涣煤化工厂装货后,在搭盖雨布时从车上摔下,致使原告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被送至淮**工医院检查后,于2014年12月18日转入夏**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4224.8元。2015年11月26日,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进行伤残鉴定,王**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拒绝赔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豫N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夏邑县顺发物流。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

2、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邑县顺发物流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首先,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在事故发生瞬间,车辆驾驶员王**位于投保车辆挂车厢体,应认定原告王**作为车上人员。本案原告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其原系车辆驾驶员,作为车上人员受伤,原告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受益人。因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作为车上人员,在发生事故时从车上摔下,致其人身受到伤害,且本案事故系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根据被告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14224.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可以适用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9416.10元/年20%20年=37664.4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险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