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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苏**、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苏**、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上诉人刘**于2015年9月2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苏**与范**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苏**与范**负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苏**、范**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5日,范**将坐落在夏邑县一环路中段南侧一处土地,以375000元转让给苏红岗,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现刘**认为该协议书侵犯了其土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以为范**与苏红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的土地,系其土地。但刘**所举证据,未能证实涉案土地为其所有,也未举证证明范**与苏红岗签订的转让协议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范**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享有土地使用权,对该土地具有转让的权利。因此,刘**请求确认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判,上诉称:范**将上诉人的土地转卖违法,其与苏红岗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涉案国有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苏红岗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归其所有,其要求赔偿损失7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诉称其拥有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依据是否充分?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上诉人刘**向本院提交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夏邑**委员会是1997年才买的地,协议书是1992年签订的,明显伪造,上诉人没有卖过土地。

二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份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2014年11月15日的协议书,证明苏红岗购买的土地仅占用上诉人一条路,已经一次性买断了。

上诉人刘**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一次性买断的是路,不包括其他土地。

因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拥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未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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