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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其诉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其诉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荣新义、李**,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张*、高*,原审第三人夏邑县社**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夏邑综治办)委托代理人刘**、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系夏**治办的职工,现在夏邑县公安局胡**出所工作。2014年8月2日下午5点多,李**受胡**出所委派,去夏邑县看守所办理延期拘留通知书。2014年8月3日1时41分15秒,夏邑县120指挥中心接诊,1时50分,夏邑县公安局110接警,李**在夏邑中原商贸港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30日,李**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审核后认为,李**的申请证据材料不真实,存在受伤时间虚假等问题,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02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分别具有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取的证据足以否决李**提供的证据,李**也未否认其提供的证据具有虚假性,故两被上诉人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李**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情况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原因及合理期间,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即便李**属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其本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也不符合该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两被上诉人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程序分别遵循了各自的法定程序,其程序合法,故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所提请求之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原审未对发生事故的时间予以认定及对上诉人未予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足以推翻原来的事实,原审在被上诉人没有更正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的,李**上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李**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夏邑综治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请求二审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提出原审未对发生事故的时间予以认定及未予认定“因工外出期间”的问题。在李**提供的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时间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夏邑县**指挥中心接诊情况说明、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时间存在矛盾,且李**在原审中未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市人社局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足以否定李**提供的证据,原审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未予认定“因工外出期间”正确。李**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对李**申请工伤认定的处理结果及商丘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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