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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孔**,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2013年3月21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张**雇佣的驾驶员李**驾驶豫N46855—豫NZ401挂车和重型牵引半挂车,停靠在328国道341米处非机动车道内,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电动自行车前部撞上牵引半挂车后部发生交通事故,致梅*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该起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和梅*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在上述交通警察大队为梅*预交了50000元事故押金。除了为梅*因为垫付医疗费用花费29985.81元以外,另外又为梅*因为修理损坏的电动自行车而支付1200元钱的修车费用,以上共计31185.81元。关于原告为梅*所支出的上述合同费用,经原告多次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和理赔均未果。原告所拥有的豫N46855—豫NZ401挂车和重型牵引半挂车,依法在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要求被告赔付为受害人梅*所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修车费)各共计31185.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的前提下,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个人身份信息情况;2、2013年3月21日姜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503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雇佣的司机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46855——豫NZ401号重型牵引半挂车与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李**和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3、原告张**所有的豫N46855——豫NZ401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在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手抄件四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两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能够依法成立,(2)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肇事车辆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交强险分别为122000,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4、肇事司机李**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主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司机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其属于合法驾驶车辆;5、受害人梅*在江苏**民医院住院时的病历材料、包括花费清单,CT报告单、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等共计21张、主要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范围和住院接受治疗共花费63685.81元医疗费用的情况;6、2014年6月10日,姜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白米中队出具的证明信一份;受害人梅*在2013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姜堰**修配中心,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修车收据一份。主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张**为受害人梅*代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9985.81元,修车费用1200元,以上共计:31185.81元;7、夏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一份;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初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江苏省**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张**为梅*垫付的29985.81元的医疗费用和1200元的修车费用,姜堰**民法院和泰州**民法院并没有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主张被告进行给付,合理合法,与法有据。(3)原告起诉被告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人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医疗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修车费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受害人梅*出具的收到条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份,原告将其所有的豫N46855—豫NZ401挂车和重型牵引半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3月21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张**雇佣的驾驶员李**驾驶豫N46855—豫NZ401挂车和重型牵引半挂车,停靠在328国道341米处非机动车道内,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电动自行车前部撞上牵引半挂车后部发生交通事故,致梅*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该起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和梅*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在上述交通警察大队为梅*预交了50000元事故押金。除了为梅*因为垫付医疗费用花费29985.81元以外,另外又为梅*因为修理损坏的电动自行车而支付1200元钱的修车费用,以上共计31185.81元。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初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进行赔付。原告为梅*所支出的上述合理费用,经原告多次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和理赔均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受害人梅*的医疗费20000元、修车费用12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9985.81元,被告主张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992.9元。以上合计26192.9元。被告对原告要求理赔未予赔付,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其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共计331185.11元,对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共计26192.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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