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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甲因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甲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甲诉称,2015年3月13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的老奶奶手拉着原告在彭林村东边××北路靠右西侧丁字路口站着,被告骑电动车从南向北行走,看到后面有一辆大货车突然往西靠刹车,电动车歪倒,把原告的左腿砸伤,原告被砸伤后被送往夏**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腿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系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2000元治疗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下余费用。后经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940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实情是被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靠路东经过彭*路口时,原告和几名小朋友在路东停留,并没有原告诉称的其老奶奶照看,被告口头警告不让原告等人行走,后被告便减速,原告等人均在原地不动,被告靠路中间行走。在被告距离原告还有一米许时,原告突然横穿马路,被告紧急刹车,致使电动车歪倒伤至原告。事故发生时,原告监护人没有尽到照看义务,原告在被告明确警告的情况下仍横穿马路,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陪同原告及家人到夏**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第八天做手术,此时原告的伤情已无需手术,该手术费用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夏**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的电动车砸伤后,住进夏**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13日因骨折住院,4月14日出院。

2、夏**民医院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

3、夏**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

4、夏**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骨折后经治疗后出院。

5、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系十级伤残。

6、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彭某甲后期治疗费用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取钢板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

7、2015年6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宋*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宋*手拉住彭*甲在彭林东边南北路右侧西边站着,被告骑电动车从南向北行走,被告为了躲后边过来的大车,突然往西靠并刹车,电动车歪倒砸伤原告。原告被砸伤后,被告支付2000元治疗费,原告无过错,被告存在全部过错。

8、2015年8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贾*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观点同证人宋*的观点。

9、2015年3月23日对李**的父母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当天电动车砸伤原告,未告知父母,第二天给父母说骑电动车把原告砸伤。之后父母去看彭**,向彭**落实情况,果真被告砸伤了原告,并且拿2000元交给原告的家人,被告的父亲支付2000元后,给原告的家人留了手机号158××××9008,名字李**;被告告诉父母,砸伤原告的地点在彭林东边南北路上;被告存在全部过错。

10、夏**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拍片花费120元,应由被告承担。

11、夏**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住院,4月14日出院,花费16476.5元,应由被告承担。

12、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收费票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共计1300元,应由被告承担。

13、原告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彭**与李*醒系母子关系,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出生。

14、交通费票据十份及住宿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去郑州做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5年8月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李*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李*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其家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已尽到提示和警告的义务。

2、2015年8月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彭**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彭**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治疗费用3060元。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的手术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系事故发生后第八日,该伤情无需手术,手术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且不能证明原告被被告的电动车砸伤的事实。

2、对证据2、3、4无异议。

3、对证据5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4、对证据6的质证观点同证据5,手术费用及后续治疗费是不必要的开支,应当由原告承担。

5、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没有身份证明,无法核实其身份,不能证明原告无过错,被告存在全部过错。

6、对证据8的质证观点同证据7。

7、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父母没有在事发现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

8、对证据10无异议。

9、对证据11的质证观点同证据1的质证观点。

10、对证据12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1、对证据13无异议。

12、对证据14认为,住宿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加盖公章,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对证人李*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中被告的电动车砸伤原告的事实认可,其余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是利害关系人,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为原告本人就在南北路西边站着,不存在乱跑,且原告的老奶奶手拉着原告,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

2、对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是否手术应当有医生说的算,原告接到被告治疗费用2500元,其中500元是被告看望原告所花费,是赠与行为。

原告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彭*甲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不能作为认定彭*甲伤残的依据;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夏**民医院住院病历系原告在医疗机构诊断及治疗的依据,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彭某甲后期治疗费用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的鉴定手续,与本院委托的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相一致,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证人宋*、贾*虽未出庭作证,但其部分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4、对李**的父母录音资料系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父母的对话内容,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5、夏**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收费票据均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或收据,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6、交通费票据视原告具体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

7、住宿费收据不是正式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

8、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的鉴定手续,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证人李*、彭**的部分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3日17时,被告骑电动车沿夏邑县刘**乡孔祠村彭*东边南北路从南向北行走,被告因紧急刹车,电动车歪倒砸伤原告,致使原告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后原告在夏**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6596.5元。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骑电动车将原告砸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加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被被告砸伤时,年龄不足3岁,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路上玩耍,其监护人应严格履行监护义务,然而原告监护人并没有监护好自己年幼的孩子而使其遭受伤害,故原告监护人存在对幼儿监护不力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的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应自负3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用合计16596.5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按每人每天4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40元/天×32天=1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32天,共计9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32天,共计32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可以适用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9416.10元/年×10%×20年=18832.2元;鉴定费1300元为原告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视原告具体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5588.7元。结合被告应负责任的情况,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912.09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4000元较为适宜。以上损失共计35912.0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912.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彭*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912.09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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