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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商丘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被告人财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1月27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高群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N06577号奥迪牌小轿车,行驶至夏邑县建设路南段时,与段香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段香连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香连不负事故责任。段香连受伤后在夏邑**医院治疗,其费用原告已代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商丘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享有免责事项,例如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2、2014年11月27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112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驾驶的豫N06577轿车与段香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香连不负事故责任。经夏邑**察大队调解,原告刘**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段香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6000元,并以实际履行的事实;

3、刘**驾驶的豫N06577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人财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原告为保险公司代为清偿给受害人段**各种损失86000元,被告人财商丘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

4、刘**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属于合法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受害人段**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夏邑**医院住院病历、花费清单,影像诊断报告、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段**在夏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1357.20元;受害人段**及被扶养人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李**的抚养年限为七年;

6、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段**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建议书、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段**的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已达九级伤残;受害人段**的第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为6000元;3、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被告被告人财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财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赔偿凭证有异议,认为赔偿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付伤者的,被告有重新审核的权利;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根据伤者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是否重新鉴定,向公司汇报后再做决定,鉴定费被告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赔偿凭证系经交警部门主持,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且有交警部门盖章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具有相互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财商丘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7日10时40分许,原告刘**驾驶豫N06577号奥迪牌小轿车行驶至夏邑县建设路南段时,与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段**受伤。2015年3月10日夏邑**察大队作出第2014112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不负事故责任。段**受伤后在夏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1357.20元;后经夏邑**察大队调解,原告刘**与受害人段**于2015年3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刘**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刘**给付受害人段**赔偿款86000元,双方均在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上签名按手印,并加盖了夏邑**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

另查明受害人段**现年70岁,系非农业户口,受害人段**与李**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9日商丘京九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建议书,受害人段**己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肇事车辆豫N06577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人财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豫N06577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人财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财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段**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财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段**损失为,1、医疗费1135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段**住院2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750元(30元×25天);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250元(25天×10元);4、护理费,受害人段**住院25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即1250元(25天×50元);5、残疾赔偿金,受害人段**系非农业户口,已构成九级伤残,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10年,即48782.9元(24391.45元×10年×20%);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79690.1元。原告刘**与受害人段**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原告刘**赔偿受害人段**各项损失8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赔偿受害人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6000元,超出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受害人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超出受害人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损失78390.1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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