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张*、张*、徐**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张*、徐**诉被告中国人民**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张*、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0时许,张**驾驶苏CU3788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境内柳河路口追尾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华**驾驶的超载的豫G88671(豫GD330挂)号货车尾部,致张**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警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U3788号货车车主是死者张**,其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和车损险并不计免赔。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险和车损险121440元。车上人员险和车损险,由保险公司赔付,评估费3200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2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邳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只赔付合同相对人,不能赔偿给原告,2、车损险部分也应当赔偿给被保险人,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车损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并且还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4、车损费用应当提供正规的车辆修理发票。5、评估报告应当提供车辆评估清单和鉴定人员的相应资质证明,综上,保险公司对于车上人员险及车损险,均不应当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仅在被保险人没有能力赔偿给原告后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6、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7、车辆的残值赔偿时应当扣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险和车损险,并不计免赔,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被告应赔付给谁,如何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3、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户口注销并火化。4、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损坏总值为158000元,评估费3200元;5、张**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张**具有驾驶资格,从事运输行业,车辆投有保险。

被告人民保险邳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只赔付合同相对人,不能赔偿给原告,2、车损险部分也应当赔偿给被保险人,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车损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并且还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4、车损费用应当提供正规的车辆修理发票。5、评估报告应当提供车辆评估清单和鉴定人员的相应资质证明,综上,保险公司对于车上人员险及车损险,均不应当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仅在被保险人没有能力赔偿给原告后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6、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7、车辆的残值赔偿时应当扣除。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委托代理人所提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对于车上人员险及车损险,均不应当赔偿给原告,因合同相对人张**已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主体适格。对于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损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并且还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损评估报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没有申请重新评估,视为对该评估报告认可,且该评估报告中明确表示,此车损失较为严重达到报废程度,扣除残值后该车物损失总值为158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日0时许,受害人张**驾驶苏CU3788号货车沿G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境内柳河路口西追尾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华**驾驶的超载的豫G88671(豫GD330挂)号货车尾部,致使受害人张**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事故大队处理认定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严重损坏,已达报废程度,经评估部门评估扣除残值后该车损总值为158000元,花评估费3200元。苏CU3788号货车车主是死者张**,其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不计免赔)和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16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5日24时止。四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险、车损险、评估费共计121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交付了相应保险费用,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张**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张**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其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张**的亲属,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车损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并且应当扣除对方在交强险中已赔付的2000元。评估费亦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2、机动车损失109200元【(158000元-2000元)×70%】;3、评估费2240元(3200×70%);以上共计121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支付给原告王**、张*、张*、徐**1214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