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刁**、刁守军与朱**、朱*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刁**与被告朱**、朱*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刁**、刁**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朱**、朱*进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朱*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份,原告刁**与被告朱**经媒人介绍相识,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后经被告要求又送大礼48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刁**和被告朱**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给被告送上车礼20000元,期间买烟、酒等价值1000余元。同年5月份,被告朱**无故回娘家,后经媒人多次叫,被告朱**一直未回来与原告刁**共同生活,且拒不退还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朱*进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刁**和朱**结婚过程的叙述基本属实。被告朱**婚后完全失明,生活无法自理,原告刁**对朱**心生厌倦,稍不顺眼,非打即骂,被告朱**只得让父母接回居住。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刁**、刁守军要求被告朱**、朱*进返还彩礼71000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刁**、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调查笔录两份和证人刁刘*、娄**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0000元及原告刁**与被告朱**同居三个月之后于2015年6、7月份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朱**、朱*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在原告刁**与被告朱**同居生活期间,朱**因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953.7元。医疗费系用被告朱**收受原告的彩礼支付,朱**住院治病的时候刁**也去了,对朱**用收受彩礼治病表示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刁**和被告朱**同居的时间系从2015年元月份起,至2015年7月底,同居时间超过半年。至起诉之日,同居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及病历均显示患者的姓名是黄**,而不是本案被告朱**,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医疗费票据上显示医保报销6969.19元,实际支付9993.51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为医疗票据及病历均显示患者的姓名是黄**,而不是本案被告朱**,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原告刁**与被告朱**经刁刘*、娄**介绍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原告刁**送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大礼48000元。2015年2月12日(即农历2014年腊月24日),原告刁**和被告朱**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给被告送上车礼20000元。2015年3月,被告朱**患病,在原告刁**陪同下到河南省郑州市看病,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5000元,系用被告朱**收取原告刁**的彩礼支付。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刁**和被告朱**因家庭矛盾引发纠纷,朱**回到娘家居住,2015年6月份,原告请求媒人刁刘*、娄**叫被告朱**返回原告家里生活未果,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约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关系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共计70000元,被告应酌情返还50%为宜,即35000元。被告朱**在与原告刁**同居生活期间,在刁**陪同下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5000元,应从被告酌情返还的35000元中予以扣除。同时基于婚约关系所送的彩礼,表现为家庭财产的给付和家庭成员的共同支配,不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还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故被告朱*进作为朱**的父母,同样对其子女朱**收受的彩礼20000元具有如数返还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刁**、刁守军彩礼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原告刁亚威、电视机负担565.5元,被告朱**、朱*进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