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代允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至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众麦1号”和“矮抗58”等小麦种,共欠原告款100000余元。直至2013年11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80000余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出具的出库单6张,并附2011年9月18日代允召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小麦种,共欠原告货款1125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其中2011年9月18日的出库单虽然无被告签名,但能够与被告当天出具的证明相印证,另外5张均有被告代允召的签名,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至9月,被告代允召分六次向原告张**购买“众麦1号”和“矮抗58”小麦种,现仍欠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代允召从原告张**处购买小麦种,依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该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代允召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代允召欠原告货款20000元,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代允召支付原告张**欠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代允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