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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诉讼代理人卜**、彭**,被告何**及诉讼代理人张*、胡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买白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白菜95亩,总价款为13.5万元,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首次支付7万元,余款待拉完白菜后结清。2013年2月2日、4日原告结清余款后,被告以白菜涨价为由向原告强行索要130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涨价,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原告货款13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12月6日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白菜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涨价的约束条款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按总价款80%承担违约责任。

2、收条3份,以此证明货款已付清及被告多收原告13000元的事实。

3、何**出所卷宗一册,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何**出所报案,指控被告敲诈勒索自己13000元,被告在派出所供述中认可13000元是涨价款。被告已构成违约。

4、被告何**为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在2013年2月28日将白菜拉完从没违约。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收到条及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已违约在先,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被告损失较大,所以原告不能证明其观点。公安机关之所以案件没有定,可以说明是双方协议一致的结果。被告之所以给原告出具证明,很明显原告认为自己已违约,才强迫被告出具,涨价的13000元属于补偿给被告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证据2收条,证据3**派出所卷宗,证据4何昭*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白菜买卖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何**有大白菜95亩,卖给乙方孙**,总价款135000元。乙方已付70000元,下欠65000元等大白菜拉完后结清,乙方必须在2013年3月20日拉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涨价,如低于以上价格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菜和退款,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承担总价款80%的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及担保人分别签字和按了指印”。协议签订后,原告付被告现金70000元,2013年2月2日原告付被告现金40000元,同年2月4日又付给被告25000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在拉白菜时,被告以白菜涨价为由,将车停在路上堵住原告拉白菜的车辆,不让原告装,并要求原告补偿给15000元。后原告付被告现金13000元将白菜拉走。原告以敲诈勒索向何**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不予立案,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以白菜涨价为由,要求原告再补偿其1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多收的货款13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总价款40%的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货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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