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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刘**(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果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王*向原告徐*果借现金3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每年60000元。2013年春节,被告偿还原告第一年的利息6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来回推托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2年4月9日,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借原告现金360000元整。逾期后,经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9日,被告王*在原告徐*果处借款36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借条今借徐*果现金叁拾陆**(360000.00)借款人:王*2012.4.9”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被告归还利息60000元。下欠360000元又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因此,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原告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被告经原告催要借款后仍不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对此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3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33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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