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朱和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和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闫桃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和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14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和能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4年8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朱和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朱和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与被告朱和能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王**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到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人朱和锋2014年8月25日”,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和能借原告王**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朱和能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朱和能支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和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136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计算止于2015年11月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后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朱和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