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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尤**、杨**、尤**与被告韩**、崔**、魏*、被告河**输公司、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尤**、尤**、杨**、尤**与被告韩**、崔**、魏*、被告河**输公司(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豫N42998号/豫NF8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夏*初字第1329-1号民事裁定书,对停放在夏邑县交警队停车场的车牌号码为豫N42998号/豫NF8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的诉请由140000元变更为240000元。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班自权,二被告崔**、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告乘坐黄**(已死亡)的皖LHC568号微型客车回家途中被司机韩**驾驶豫N42998号/豫NF8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在夏邑**医院治疗2个多月,共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并致原告肢体伤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魏*辩称:被告崔**、魏*的豫N42998号/豫NF8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商丘**员会处理,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及赔偿具体金额应依据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是被保险人,原告不具有请求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主体资格。肇事车辆驾驶员韩**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司机韩**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同时要求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受害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夏邑**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1]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18日13时30分,韩**驾驶豫N42998号/豫NF8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骆通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1.2公里处,因逆向行驶与对面正常行驶的黄**驾驶的皖LHC568号微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及乘车人李**,郭*、张*,张*,刘*,尤**受伤,其中黄**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24日死亡,案发后,韩**弃车逃离现场,然后到交警队投案自首,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通行,没有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李**、郭*、张*、张*、刘*、尤**不负事故责任。以此证明司机韩**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尤**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尤建国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夏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尤建国受伤后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15732.9元,并造成原告尤建国2处骨折,神经损伤。

3、安徽省**程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单一份。证明原告尤**固定收入每月3000元。

4、安徽省**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尤建国与安徽省**程有限公司系长期用工关系。

5、砀**验小学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尤**之子尤**在砀**验小学就读的事实。

6、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为非农业居民。

7、谯城区古井镇三台楼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观点同上。

8、安徽省**程有限公司砀山项目部的证明一份。证明观点同上。

9、四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以及之间的关系。

10、2010年12月16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铜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11、2011年5月2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2011]临鉴字第11134号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尤**的损伤已达七级伤残,且后期医疗费为7240元。

12、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崔**、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豫N42998号/豫NF8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四张。证明豫N42998号/豫NF8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被保险人是被告运输公司,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豫N42998号/豫NF8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条款,商业险保单副本及保险条款。证明豫N42998号/豫NF8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合同约定的争议方式是提交商丘**员会处理。交强险按责任限额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是被保险人,原告不具有请求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主体资格。肇事车辆驾驶员韩**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魏*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2、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4、5、6、7、8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各内容之间相互矛盾,与证据2原告尤**的自述相矛盾。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11、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尤**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不应作伤残评定,且评定级别过高,鉴定票据不是正规发票。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尤**的病历上看,尤**自述住址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三台楼村,无职业,无工作单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对第3、4、5、6、7、8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尤**本人自述相互矛盾,应以原告尤**本人的自认为依据;证据3工资发放单没有提供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2月份的证明,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证据4合同书的甲方与盖章不一致;证据5学校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应提供学生证等相关证据印证;证据6没有负责人签字,前后内容矛盾,从户口本上看也不到三年;证据7认为是先盖的章后写的内容;证据8与合同、工资相互矛盾。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11、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尤**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不应作伤残评定,且评定级别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一星期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期间如未书面申请,可以视为我方未申请;鉴定票据不是正规发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崔**、魏*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崔**、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崔**、魏*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单无异议,但不是完整的保险合同,应有保险条款等组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及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魏*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条款约定的是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而司机韩**已经及时拨打报警求救电话等必要的措施,且立即去交警队投案自首,保险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司机韩**未采取措施,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件;2、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所以,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对第1、2、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第3、4、5、6、7、8份证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3、对第10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4、对第11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尤**鉴定伤残级别过高,要求重新申请鉴定,由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放弃,对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5、对第12份证据,无正规发票,对此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崔**、魏*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系被告崔**、魏*的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原告及被告崔**、魏*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8日,司机韩**驾驶豫N42998号/豫NF8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骆通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1.2公里处,因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黄**驾驶的皖LHC568号微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尤**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5日夏邑**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1]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韩**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尤**被送到夏邑**医院治疗,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15732.9元。2011年5月2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2011]临鉴字第11134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尤**的损伤已达七级伤残,且后期医疗费为724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尤**的父亲尤**72岁,母亲67岁,长子尤**10岁。司机韩**驾驶的豫N42998号/豫NF8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崔**、魏*。韩**为被告崔**、魏*雇佣的司机。豫N42998号/豫NF8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运输公司对主、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豫N42998号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豫NF897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同一起事故的受害人李**、郭*、张*、张*、黄**的继承人张**等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李**起诉25313元,郭*、张*起诉54213元,张*起诉56926.49元,黄**的继承人张**等人起诉604690元,本院已作出判决确定赔偿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了9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了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后剩余182653元。其中张*案本院已作出判决,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25000元,医疗费用为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8544.69元;李**案本院已作出判决,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16567.4元,医疗费用2500元,第三者责任险271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司机韩**驾驶的豫N42998号/豫NF8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被告运输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它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实际车主崔**、魏*承担赔偿责任。司机韩**违法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尤**受伤,司机韩**应当对由此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韩**是被告崔**、魏*聘用的司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韩**因从事劳务活动侵害他人的,应当由接受劳务方被告崔**、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夏邑**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司机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尤**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崔**、魏*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索赔主体是被保险人,本案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事故车辆豫N42988号/豫NF897挂重型半挂车保险合同约定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就合同条款本身产生争议时约定的解决方式,仅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又辩称,事故发生后韩**有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情形,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中的免责事由,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韩**虽有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但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司机韩**是在未依法采取的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且韩**立即去交警队投案自首,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免除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多人受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之规定,应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原告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15732.9元;营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标准计算,63天×10元=630元;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标准计算,63天×10元=630元;误工费,按原告尤**的月平均工资收入3000元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9天,为3000元÷30天×129天=12900元;护理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计算,5523.73元÷365天×63天=953.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尤**因伤致残,残疾等级7级伤残,因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为15930.26元×20年×40%=12744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尤**72岁,赡养8年,母亲67岁,赡养13年,原告尤**10岁,抚养8年,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682.21元×13年=47868.73元,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175310.8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的案情和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为宜。鉴定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223397.11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同一事故中的受害人尤**、张*、郭*、张*、李**、黄**的继承人张**等人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受害人171567.4元,预留有48432.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向受害人赔偿15500元,预留有4500元;在肇事车辆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内已判决赔偿398604.39元,还剩余151395.61元。根据本院已经作出判决确定数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在肇事车辆的主、挂车交强险剩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46.6元,护理费953.4元,误工费1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预留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4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3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130162.71元,医疗费13992.9元,后期治疗费7240元,合计为151395.61元。余下的部分残疾赔偿金39001.5元由被告崔**、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为151395.61元。

三、被告崔**、魏*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001.5元。

以上三项由被告中国人**司夏邑支公司、被告崔**、魏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572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负担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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