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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夏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与被上诉人杨团结树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夏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所)与被上诉人杨团结树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杨团结于2010年12月2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共计120481.25元。夏**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夏*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刘*、公路管理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公路管理所之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杨团结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3日晚7时许,杨团结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孔*还乡路由县城返回家,当车行驶至刘店集乡吴庄村委会刘庄村北约100米处时,撞到刘**栽的横倒在公路上的一棵杨树上,造成杨团结身体多处摔伤,被送至夏**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用31345.25元。后于2010年11月30日出院,伤情尚未痊愈。杨团结之伤经依法委托商丘**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杨团结颅脑损伤为七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修补颅骨费用为20000元,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费用为15000元。杨团结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刘*所栽的生长在孔*还乡路两侧的两棵杨树于2010年11月12日下午被大风刮断,都是从树的半腰折断。一棵断了但没有掉下来,另一棵斜横在公路上,占据了半条路面。根据《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城至孔*还乡祠的公路属于农村公路中的县道,县道的日常养护由县级农村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团结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以承担20%为宜。刘*作为树木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栽的树木疏于管理,在获知所栽的树木可能被大风刮断后未及时察看并采取措施,以至于杨团结在通行时被折断的杨树撞倒受伤,刘*对杨团结受到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承担杨团结所受损失的40%为宜。公路管理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树木被大风刮断后斜横在公路上有可能妨碍行人或车辆通行而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将断树清理,致使杨团结在经过时撞在树上受伤,其作为农村公路的管理机构,对杨团结受到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承担杨团结所受损失的40%为宜。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杨团结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包括:1、住院期间医疗费31345.25元,以后修补颅骨需费用为20000元,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需费用为1500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66345.25元;2、误工费。自2010年11月1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2月22日,误工时间计99天,每天按15元计算,误工费为1485元;3、护理费。杨团结住院17天,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期限确定为3个月,每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每天按10元计算,护理费为900元;4、营养费。杨团结住院17天,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为1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团结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计255元;6、残疾赔偿金。杨团结系七级伤残,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40%=44190元;7、鉴定费。根据杨团结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杨团结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4540.25元。扣除杨团结自身应承担的部分,二被告仍应赔偿杨团结的各项损失101632.2元。杨团结诉请的各项损失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赔偿原告杨团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81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原告杨团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81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杨团结负担540元,被告刘*负担1080元,被告夏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1080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判,上诉称:1、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折断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2、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自然天气原因造成,属于不可抗力,且其所受伤害与折断树木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排除是其他原因造成,上诉人也没有过错,因此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公路管理所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撞到刘*倒在地上的树受伤仅有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证据不足;2、风灾发生后,上诉人已及时找人进行清理,但遭到树木所有人的阻止。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团结答辩称:1、刘*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已认可折断树木是其所有,其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虽然树木折断有一定的自然因素,但并不能免除二上诉人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是否为涉案折断树木的所有人,杨团结的损害后果与涉案折断树木有无因果关系;2、三方当事人对杨团结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应如何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树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确定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只要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对树木折断致人损害不存在过错的,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团结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返家途中,撞在被因风灾折断的横在公路上的树木,造成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与树木折断具有因果关系。杨团结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审判决让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正确。上诉人刘*在2010年11月15日夏邑县交警部门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导致杨团结受伤的折断树木归其所有,其应当预料到风灾可能导致自己的树木折断而没有及时察看并清理横在公路上的折断树木,也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对杨团结的损害后果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公路管理所作为事发地公路的管理者和维护者,事故发生前在其执法检查中已经发现了被大风折断的树木横在公路上,为了保障公路畅通,其应对横在公路上的折断树木行驶管理职权,清除该折断树木,至少应该将折断树木从公路上移开,但其没有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并且因其不作为导致之后杨团结驾驶摩托车撞在折断树木上受伤的损害后果。公路管理所明知折断树木横在公路上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未履行管理职责,较之刘*事后才知道树木折断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要大,因此公路管理所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以公路管理所承担60%的民事责任、刘*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下余20%的民事责任由杨团结自负,原审判决公路管理所和刘*均承担40%的民事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公路管理所应赔偿杨团结的损失数额为:114540.25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76224.15元;刘*应赔偿杨团结的损失数额为:114540.25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25408.05元。

综上,原审对被上诉人杨团结损失数额的认定及判决杨团结承担20%的民事责任正确,但对上诉人公路管理所、刘*的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一、驳回原告杨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刘*赔偿原告杨团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81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原告杨团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81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刘*赔偿杨团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408.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夏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杨团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224.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共计376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752元,上诉人夏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2256元,被上诉人杨团结负担7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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