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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司诉桑明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万里运**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万里运**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被告在我公司购买汽车进行营运,约定两年还清分期。2011年4月30日,被告卖掉车辆后,经和我公司结算,尚欠我公司车款162185.48元。因此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2185.48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327.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桑*利辩称:车辆不是我卖的,我根本不知道卖车这回事,卖车的钱我有异议,我感觉价钱卖的低。我买车的时候给原告交了2000元钱互助金,我的车出事故之后,原告没有及时给我处理,造成了我几个月的损失。我的车出事故在内蒙交警队停放期间,原告为啥还给我交养路费?在内蒙出事故以后,原告处理事故的钱多出来4万,我要求原告用这笔钱给我的车辆交保险,原告说给我交上保险了,但实际上并没有给我交保险。另外第二次事故,因原告没有给我交保险,造成我的损失也应该原告承担。

原告共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一份,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证明1、被告分期购买的车辆豫G6383挂裸车价为291000元整,公司为被告垫付了入户费用后,被告开始运营,裸车价加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入户费及保险费共计380898元,被告向公司首付10万元后就将车辆开走运营,被告在银行贷款174000元,原告为其做担保。公司为被告融资费用106898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份两年期还完银行贷款174000元及公司为其融资款106898元,被告每月应当向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及公司为其融资款11704元及相应的利息。如违约,被告应承担每月2.5%的滞纳金,并承担逾期违约余额15%的违约金。2、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在没有还完银行分期和公司融资款的前提下,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但运营支配权归被告,发生事故后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3、车上的一切保险由被告负责投保并承担所需费用。4、如果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公司缴纳应缴款项和费用,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以车辆所有权的身份自行收回车辆处置。第二组证据共3份。1、被告桑**在原告公司从购车到起诉之日原告公司的记账帐页,证明原告起诉请求的数额和帐页余额一致。2、和第一份证据相印证的记账凭证,和第一份证据相互印证。3、被告运营的车辆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为其垫付的事故处理费用以及理赔的费用还该笔垫付款。证明了事故款项和被告在银行的车贷及公司的融资款没有关系。

被告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被告认为自己看不懂,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三份证据,被告认为其给原告打的借条上借款数额是320000元,那么从内蒙古返回来的39000元应该由其支配,被告曾让原告公司给其买保险,但原告没有买,导致第二次事故因为没有保险而造成损失。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1日,原告河南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被告分期购买的豫G61012及豫G6383挂裸车价为291000元整,裸车价加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入户费及保险费共计380898元,被告向公司首付10万元后将车辆开走运营,另外被告在银行贷款174000元,原告为其做担保。公司为被告融资费用106898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分两年期还完银行贷款174000元及公司为其融资款106898元,被告每月应当向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及公司为其融资款11704元及相应的利息。协议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承担每月2.5%的滞纳金,并承担逾期违约余额15%的违约金。被告在没有还完银行分期和公司融资款的前提下,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但运营支配权归被告,发生事故后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如果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公司缴纳应缴款项和费用,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以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自行收回车辆处置。从2007年12月至2010年7月,被告共向原告缴纳欠款、利息及管理费共计191566元。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欠款、养路费、修车费共计174103.48元,其中所垫付的银行欠款为105595.48元,垫付的的养路费及修车费为68508元。2010年正月,被告将车开到原告公司。2011年4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该车卖掉,扣除过户费用后所得卖车款为103849元,对原告变卖车辆的价款,被告庭审中称:我没有要求公司卖车,并认为卖车的价格低,但未提出进行出卖时价值的鉴定。2014年9月2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2185.48元,并支付违约金24327.82元。

另查明,2009年,被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借给被告32万元用以处理事故,后该款未用完,经内蒙阿拉**回原告公司39000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归还原告事故处理款281000元,之后,被告车辆又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万里运**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长期拖欠车款及原告为其缴纳的养路费、修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2185.48元未支付是错误的,造成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卖车时其并不知情,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应缴款项和费用或违反其它规定,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以车辆所有权的身份自行收回车辆处置”,且对原告变卖车辆的价款,被告庭审中虽称:我没有要求公司卖车,也没有要求卖车的价钱,但未提出进行出卖时价值的鉴定。故对被告的辩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为其垫付的32万元事故处理款,从内蒙返还的39000元应从中扣除,因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第三份证据显示了该款已从借款中扣除,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因原告未给其缴纳保险造成了第二次事故的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车上的一切保险由乙方负责投保并承担所需费用”,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24327.82元,因合同中约定“逾期如不能按期还款,按逾期款余额的15%支付违约金”,该该合同并未明确逾期款包含养路费、修车费等费用,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为被告所欠原告为其垫付银行款105595.48元的15%,即15839.32元。原告所要求的被告应支付原告车款及其他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款及其他各项费用162185.48元。

二、被告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5839.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9元,原告河南万里运**售有限公司承担336元,被告桑**承担3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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