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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2徐*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的委托代理人程**,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称:2014年1月10日,蒋*从徐*处借款110000元,徐*以转账的方式将110000元转给蒋*,后经徐*多次催要,蒋*拒绝返还,蒋*的行为严重侵犯徐*合法权益,故徐**至法院,请求判令:蒋*向徐*归还借款1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蒋*辩称:徐*、蒋*双方不存在真实借款事实,该笔借款系徐*与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堂公司)发生的借款行为,仅在蒋*账户过了一下,用于发放中盈堂公司员工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蒋**共同任职于中**公司,系同事关系。2014年1月10日,徐*通过其中**银行62×××20账号向蒋**×××47汇款110000元。徐*主张此汇款系借款,蒋*主张徐*系与中**公司发生的借贷关系,该笔款项用于发放该公司员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除要求双方就借款的数额、偿还期限等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本案中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蒋*抗辩系其他债务,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蒋*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徐*要求蒋*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徐*已经提供了转账凭证,蒋*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蒋*就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蒋*主张是徐*和中**公司发生的借贷关系,该笔款项用于发放该公司员工的工资,该主张没有得到中**公司的认可。如果徐*和中**公司发生的借贷关系,为何将款项打入蒋*的账户,受何人指示?对此蒋*没有提供证据。蒋*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单方面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证据认定徐*举证不足,系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判决结果处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主张其与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蒋*认可收到了该款项,主张该款用于给中**公司发放员工工资。

徐**转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上午10时39分35秒;蒋丽于同日10时56分07秒转入郑*账户11万元。

将该11万元蒋*主张系中**公司因资金困难不能发工资,借徐*11万元,中**公司负责人李*在外地,因必须同行转款,所以把钱转到蒋*的工商银行卡上,蒋*又转到民生银行卡上,后又转到中**公司员工郑艳卡上。对于以上陈述,蒋*提供了银行转款记录和中**公司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

虽然蒋*提供的中**公司工资发放表徐*认为是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但该工资发放表中有李*、蒋*、徐*和郑*的名单,对于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蒋*与徐*同属中**公司员工,徐*为总经理助理,蒋*为出纳。一审法院在对徐*进行询问时,徐*对基于什么原因给蒋*转款表示不知道、她借钱我就借给她了”,对中**公司的性质和经营范围、具体什么业务时表示不知道,公司安排什么我就做什么”、涉及到融资,公司需要钱就会让我找下有没有资金”。同时,徐*还认可其与中**公司的董事长李*之间有借款关系。

徐*主张其与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仅提供了转款凭证,在蒋*提出抗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徐*仍负有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如借条等。但徐*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因此,徐*的主张证据不足,无法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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