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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因与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2014年3月23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舒**,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了焦作市**有限公司污染处理扩建工程。卢**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卢**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工程的木模制作项分包给了李**。双方约定了工期、造价,并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由李**负责处理。2014年5月22日,李**自行招录的工人陈**在施工中从高墙坠落,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以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作出了马劳仲案字(2014)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错误,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承建了焦作市**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扩建工程,之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了不具备建设资质和用工资质的个人,因此,本案的原告对被告所受的伤害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什么样的关系。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卢**与李**、陈**、靳**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1份,证明木工组制作项目已分包出去,合同书第10条对工作中的工伤事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陈**不是原告大桥公司雇佣的工人,是分包人李**自行招录的工人。2、马**(2014)52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该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3、陈**书面证明1份,证明被告系证人陈**雇佣的临时工,工资每天120元,干一天活拿一天的钱,不干活不拿钱,被告与陈**之间系劳务关系。4、证人陈**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陈**是陈**雇佣的工人,因木工组的承包人缺人手,经协商,陈**到木工组帮忙时不慎摔伤,因而由木工组的李**垫付医疗费。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至今未提供三个分包人的劳务分包资质,因而该合同第10条约定无效。三个分包人的工作都是原告承建总工程中的一部分,原告大桥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个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已出庭,不发表意见,证人陈长江当庭认可其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对证人是木工还是钢筋制作不清楚,对其它陈述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李**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33884.30元。被告陈**在事故发生前,在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是受公司的安排,对原告方内部的分包被告陈**并不知情。

被告就该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存在如下事实:原告承建焦作市**有限公司污染处理扩建工程,将该工程的木模制作项目承包给了李**。2014年5月22日,李**招录的工人陈**在施工中坠落受伤,遂被送往医院治疗稳定后出院。被告陈**向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劳仲案字(2014)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认为该裁决书认定错误,向马**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大桥公司承建了焦作市**有限公司污染处理扩建工程,将该工程的木模制作项目承包给了李**,而被告陈*安系李**招录的工人,因被告陈*安不受原告大桥公司的管理,并且双方亦不存在工资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不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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