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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吕某某、宋**、宋**、宋*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宋**、宋*丁及宋**、吕某某、宋**、宋**、宋*丁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侯**,被告人牛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获嘉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称阳光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0时许,被告人牛*甲驾驶豫G29057(豫G73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货车,拉载啤酒沿省道S22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线33KM+700M处,与同向宋**驾驶的无牌“钻豹”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牛*甲驾车驶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牛*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浓度鉴定、尸体检验鉴定、痕迹检验鉴定、车辆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侦查实验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其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吕某某、宋**、宋**、宋**要求被告人牛*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八**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连带赔偿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4589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新**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牛*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赔偿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获嘉县**限公司同意在其缴纳的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在其缴纳的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理赔,理由是被告人牛*甲事发后逃逸,没有保护第一现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0时许,被告人牛*甲驾驶豫G29057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豫G7357挂)货车,拉载啤酒沿省道S22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线33KM+700M处,与同向宋**驾驶的无牌“钻豹”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牛*甲驾车驶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牛*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牛*甲在车主张某某及其同车驾驶员吴某某的陪同下到壶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吕某某分别系死者宋**的父、母亲,宋**、吕某某夫妻共有两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宋**、宋**分别系死者的妻子和两个儿子。死者宋**系农村户口。被告人牛*甲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5974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212275.5元。2、丧葬费23203.5元。3、摩托车修复费用495元。案发后,八**司垫付了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豫G29057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豫G7357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某某,挂靠登记在八**司名下进行货运经营。豫G2905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新**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该公司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G7357挂车在上述保险公司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吕某某、宋**、宋**、宋**与被告人牛*甲达成了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吕某某、宋**、宋**、宋**对被告人牛*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法院对牛*甲进行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1月4日0时许,其驾驶豫G29057(豫G7357挂)货车,沿长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过了赵屋村后,又拐过一个弯,发现一个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和其的车同向行驶,那摩托车在路右边,没有紧靠路边,其的车头距那辆二轮摩托车有五米左右,其往左打方向,主车车头距二轮摩托车左右方向一米左右,其开始超车,等车超过去其便开车往长治县方向走了,没有看后视镜。摩托车驾驶人穿一件黄绿色大衣。由于那辆二轮摩托车没有紧靠路边,其驾驶车辆距那二轮摩托车五、六米远的时候,其打开左转向,没有鸣喇叭,也没有减速就直接超过去,便往长治县方向走了,当时其的车速是50迈左右。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日晚上7点多,其和牛**驾驶豫G29057大型牵引半挂车在卫辉市唐庄工业区装上百威啤酒向山西太**天行仓库送货,到了22时多,在辉县市西平罗乡西平罗村里由其和牛*甲负责往山西送货,他俩就上车出发,由牛*甲先开车,他就上了驾驶室后的卧铺开始睡觉,走的是长陵公路,到了长治县县城下车小便了一下,然后就又上车继续睡觉,到了二广高速榆社服务区后,其就起来开车,牛*甲就开始睡觉,到了杏花**行仓库卸完货后已经是4日中午12点多了,他们就继续开车到山西省神木县拉煤,到了神木已经天黑了,他们就准备装车,21时多,牛**给其打电话,说壶关交警队给他打电话说在壶关县赵屋村路段是否撞了个摩托车,他们就下车打的手电筒去看车,没有看到有什么痕迹,到了5日早上车主又一直打电话,他们又下车检查,然后就在车的右后轮挡泥板上看到有白色糊状像肉一样的东西,其问这是什么,牛*甲就说会不会是在五保高速上压到猫狗了,然后他们就给车主打电话说车上有白色糊状的东西,然后他们就驾车往回走,在路上一直接到交警给他们打电话,他们就害怕了,也是急着回来后和车主一起来交警队看看,在军渡他就开具了从济源出境的煤票,然后在张*北上了高速一直到河南修武东下高速,然后牛*甲就给车主打电话,让车主给他们送点过路钱费,钱不够了。到了12点多,在河南他们卸了货,看了看车后,就决定赶快来壶关县交警队看看,然后牛*甲和牛**就一起驾驶上货车往山西方向走,他就在家休息,后车主让他到交警队说一下事故情况。4日凌晨在车上睡觉时,走到壶关县赵屋路段时,没有听到紧急刹车声,牛*甲也没有跟他说过什么。他们驾驶的车左边灯光没有右边的好,主要是车厢不正,右侧比左侧凸出,所以视线不好。

3、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物证)字(2014)0011号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晋G29057半挂货车上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上检出人类DNA基因分型,为宋**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8*10的19次方。

4、(长09)公鉴(痕检)字(2014)0002号鉴定书证明,

检验要求:碰撞点及肇事过程

论证:1、摩托车后尾高度和牛某甲驾驶的豫G29057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豫G7357挂)货车右侧牵引车1-2轮之间的挡泥板上的碰撞擦划痕迹,距地面的高度一致。2、牛某甲驾驶的豫G29057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豫G7357挂)货车挂车右侧轮毂挡泥板马槽下的血迹和人体组织是死者宋**的。

鉴定意见:死者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牛某甲驾驶的豫G29057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豫G7357挂)货车同时都是由东向西行驶时,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轮后挡泥板撞在二轮摩托车后尾部,致二轮摩托车加速跑至右侧路边水泥墩上,被反弹回摔在路右侧,人车分离,摩托车从宋**尸体北滑向现场摩托车所在位置。人车分离后,牛某甲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右侧后轮从宋**头上压过。

5、壶关县公安局第五个侦查实验证明:

实验时间:2014年3月3日23时40分至3月4日1时20分。

实验目的:确定被告人牛*甲在发生交通肇事案时是否知情。

过程及结果:实验人崔某某驾驶实验车辆豫G2202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豫G870挂),驶至S226线33KM+700M处,该处设置有倒地的无牌二轮摩托,实验车辆驶至该处时,碾压车辆右侧挂车第一轴轮下的小型障碍物(羊头颅),后前行50余米停驶。崔某某口述,其驾驶试验车辆驶过摩托车倒地位置,由于二轮摩托车无灯光,其驾驶的车辆主车超过二轮摩托后,通过后视镜观察不到倒地的摩托。其驾驶车辆碾压小型障碍物(羊头颅)时,没有感觉到异常。

实验人赵某某以同样的方法进行实验后,口述其驾驶实验车辆驶过二轮摩托车倒地位置,通过后视镜能看到倒地的二轮摩托车,其驾驶实验车辆碾压小型障碍物(羊头颅),没有感觉到车辆有碾压小型障碍物品的感觉。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牛某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戊无责任。

7、宋**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登记证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8、长治县西池乡北宋壁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死者宋**的父母亲及妻子和儿子。并证明死者宋**还有一个姐姐。

9、壶关**证中心关于对钻豹摩托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涉案摩托车的修复费用为495元。

10、机动车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新**司缴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

1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牛*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对被告人牛*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了多份证人证言、多份实验笔录、多份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牛*甲所驾驶的车辆与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宋**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甲自动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甲所驾车辆,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能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牛*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牛*甲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人牛*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应由牛*甲驾驶的豫G29057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保险公司阳光新**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豫G2905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G7357挂车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阳光新**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的上述保险限额能足额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牛*甲与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八**司、张某某不再承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八**司在案发后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阳光新**司应当支付给八**司。对于阳光新**司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牛*甲属于逃逸,其公司不予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赔偿的保险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牛*甲发生交通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但相关证据证明其当时确实不知情,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代理意见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处理事故时的人员误工、交通等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吕某某、宋**、宋**、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49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吕某某、宋**、宋**、宋**上述死亡赔偿金剩余部分及丧葬费人民币共计105479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获嘉县**限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2359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人牛*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获嘉县**限公司、张某某不再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吕某某、宋**、宋**、宋**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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