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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模租赁部与河南**限公司、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以下简称中州租赁部)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被告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租赁部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被告新获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吕**及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州租赁部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新获公司承建的某某中心社区工地提供租赁物,由被告李**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截止2015年9月10日仍欠原告租赁费286241.75元及违约金2729540.21元,另外还有钢管2700.1米、扣件8089个、扣件螺丝8145条、顶丝35根、顶丝帽347个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拖欠。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新获公司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的租金286241.75元、违约金(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违约金2729540.21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和2015年9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1%计算)。要求判令返还租赁物钢管2700.1米、扣件8089个、扣件螺丝8145条、顶丝35根、顶丝帽347个,并要求从2015年9月11日继续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为止。如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返还,原告在申请执行时具有下列之一的执行选择权:1、继续返还租赁物,返还之前比照合同租价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2、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赔偿,在支付赔偿款之前加倍支付利息。被告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新获公司辩称: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公司承建的某某社区一期工程,其中5#、6#、7#楼承包给了李**,应由租赁人承担。原告请求的日1%的违约金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李**辩称:今年已把钢管退完,租金数目不对,每年都向原告付过租金。原告诉求的租金是两个班组欠的,另一个班组的责任不能由被告李**承担。

原告中州租赁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A1、两份2012年8月1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有租赁合同,有租赁关系,另外证明李**作为担保人签字,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价格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还有租赁物丢失赔偿的标准,在承租方加盖椭圆形印章,印章上是河南**限公司某某社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第二份是第一份的复印件,证明了李**在担保人处签字,表示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A2、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清单,共7页,证明被告在承建某某工程时被告实际使用的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品的时间、数量和租金以及下欠租赁物的数量,上面有被告李**和李**的签字,从结算清单上可以看出所欠资金和拖欠租赁物的数量,与我们诉状上的数字是一致的;A3、发货单5张,证明被告所承建的某某工地是1#、2#、3#、5#、6#、7#楼,证明了承建的楼号;A4、2012年8月30日发货单一张,证明闫贵如是后期收料人员,是李**指定的收料人员。A5、(补充提交)1、李**2012年8月29日委托书,证明曹**是工地材料员;2、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10日租单17页,退单14页,证明2014年1月21日后的租退情况。

被告新获公司质证意见:两份合同、结算清单、发货单上没有本公司的公章和专用章,也没有本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不认识闫贵如这个人。A5与公司无关。

被告李**质证意见:A1、记不清楚合同上面的签字是不是本人所签的;A2、结算清单上的“李**”三个字是别人伪造的签字,最后一页上的“李**”三个字也是伪造的,因为李**好几年都没有来过工地;A3、发货单中有两张单子是被告李**签的,另外三张跟被告李**没关系。A4、李**的签字像是加上的;A5、只是委托曹**在接受退回租赁物时在租单退单上签字;租退单日期和数量无异议。

被告新获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B1、2013年2月7日收据,2014年1月28日收据,证明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其中有一张单子写的是50000元,实际打过去是30000元;B2、2012年8月1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一致,B3、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20日结算清单两张,这是原告方给我们出具的,证明我租赁的情况及产生的租金。

原告中州租赁部质证意见:B1,对收据没有异议;B2,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这个合同上负责人处和担保人处的签字都是李**后期加上的,李**和闫贵如的签字都是后期加的,闫贵如为后期收料人员,而且我们这还有一份收料单据证明闫贵如是李**指定的收料人员,我们也有发货单为凭;B3,这是部分结算清单,不是全部的,并且没有任何人签字,并且这也包含在我们提交的证据内。

被告新获公司质证意见:我们认为原告伪造编造证据,将他人租赁物品强加于李**。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1、关于结算清单上的“李**”三字、“李**”三字,被告李**称非本人所写,申请鉴定,因原告中州租赁部认可了被告李**的意见,不再鉴定;2、原告中州租赁部提交的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20日结算清单,除有“李**”三字外,尚有闫贵如签字确认,予以采信;3、原告中州租赁部提交的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10日结算清单,对上面“李**”三字不予采信,但结算单与原告补充提交的相同时期的租退单相符,计算结果无误,予以采信;4、被告李**提交的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20日结算清单,无双方人员签字确认,不予采信;5、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中州租赁部(甲方)与被告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中州租赁部的钢管、扣件等用于获嘉县中和镇臻泓某某中心社区建设工地。租价为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金1%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钢管21元/米,扣件7元/个,扣件螺丝1元/条,顶丝30元/根,顶丝帽6元/个。被告李**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印文为“河南**限公司臻泓某某社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椭圆形印鉴。上述合同书双方各执一份,两份有不同之处:原告中州租赁部所持合同书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注明“闫贵如”,被告李**所持的一份在承租方担保人有被告李**签名。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8月30日始,被告李**开始租出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并不定期退还,期间未及时付清租金,至2015年9月10日共产生租金386241.75元,并有钢管2700.1米、扣件8089个、顶丝35根未还,已还物品缺少扣件螺丝8145条、顶丝帽347个。原告中州租赁部自认于合同期间共收到被告李**支付租金100000元。

查明,某某中心社区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及西1号商铺系由被告新获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原告中州租赁部与被告李**各持2012年8月1日合同原件一份,虽有不同之处,但并不相互排斥,均予以采信。合同承租方(乙方)处加盖印文为“河南**限公司某某社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椭圆形印鉴,属用印不规范的形式上的瑕疵,但“某某中心社区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及西1号商铺”确为被告新获公司承建的项目,不能因此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承租方主体应确定为被告新获公司,合同责任由其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中州租赁部与被告新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而后者则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违约金50000元予以支持,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中州租赁部关于如被告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返还租赁物的执行选择权的诉求,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在合同承租方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与被告河**限公司2012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租金282641.75元(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及违约金(2015年9月10日前的违约金为5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282641.7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9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三、被告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钢管2700.1米、扣件8089个、扣件螺丝8145条、顶丝35根、顶丝帽347个,自2015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仍按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计付租金。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返还,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有权选择以下方式之一要求履行:1、继续返还租赁物,返还之前比照合同租价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2、按合同约定的价格(钢管21元/米,扣件7元/个,扣件螺丝1元/条,顶丝30元/根,顶丝帽6元/个)折价赔偿,在支付赔偿款之前利息加倍计算;

四、被告李**对上述第二、第三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被告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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