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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崔**、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崔**、张**,原审第三人甄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崔**、张**的委托代理人郭*、原审第三人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9日向赵**分三笔借款分别为60万元、200万元和50万元。双方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崔**向赵**出具了借款协议或借据。借款到期后,赵**向崔**催要借款。崔**通过职建民归还了赵**60万元借款;通过第三人甄波归还借款145万元。余款105万元崔**至今未归还赵**。另查明:崔**与张**系夫妻关系;赵**与甄波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崔**分三次向赵**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据,崔**当庭对借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因此,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崔**借款后,分二次通过职建民和甄*归还赵**借款205万元,余款105万元崔**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酿成纠纷,崔**应当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崔**应当归还赵**借款105万元。虽甄*对归还的借款予以否认,但是根据本案的录音证据和调取职建民的笔录,能够证明崔**归还赵**借款的事实,且甄*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崔**之间存在有借贷关系,对此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甄*的辩称不予支持。崔**在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张**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赵**与甄*系夫妻关系,并且甄*参与了赵**与崔**借款、还款的事实,对赵**的借款行为是明知的,因此,甄*收回借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归还甄*借款的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崔**、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借款105万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赵**负担20897元,崔**、张**负担10703元;保全费5000元,由崔**、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崔**向赵**借款均是向赵**出具借据,与赵**形成借贷关系。且一审法院认定崔**借赵**310万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崔**与甄*的借贷关系关系所发生的偿还甄*的款项,推定是偿还赵**的借款,这一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调取职建民的材料,并不能必然证明通过崔**偿还甄*的款项就是偿还赵**的借款事实,因职建民与崔**恶意串通,损害赵**的合法权益。崔**在2014年10月8日就所借职建民140万元借款一案达成调解协议,是分期偿还职建民的,两个案件都是同一法官承担。一审法院仅凭崔**与职建民的电话录音(且有直接利害关系),就将其他人的经济往来强加于赵**,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同时职建民的证言中明确表示“这60万是崔**还甄*的借款”。争议的145万亦是崔**与甄*的借、还情况与赵**的借贷关系无关。赵**提供的借条证据时原始生成的,崔**提供的录音证据时可变证据,当两个证据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以不变证据书证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交易习惯和逻辑法则以及常理,这么大数额的借款,崔**一句“没抽借据”就等于还款了?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张**答辩称:张**仅为崔**的配偶,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不清楚。崔**向赵**借款,是通过甄*的业务合作伙伴职建民介绍的。按照借款日期,三次借款中的前两次借款都是在职建民家,通过职建民谈的,并且都是通过职建民转接的款项。第一次向赵**借款60万元,赵**将借款转入职建民的银行卡,之后由职建民转给崔**,款到崔**账上后,赵**通知崔**为其补写了借据。但职建民并不知道崔**为赵**书写了借据;第二次借款数额为200万元,赵**还是通过职建民转的款,但在付款时赵**直接扣除了3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实际仅向职建民转账170万元,职建民也是明知赵**转账时直接扣除了30万元的借款利息的,但崔**在出具借据时,还必须写明借款200万元,但实际发生借款数额共计170万元。崔**向赵**的借款逾期后,赵**根本没有与崔**联系过,都是甄*向崔**追要借款本息的,而每次崔**也都是去甄*的办公室或者通过银行卡向甄*给付。由于生意外欠账款回收不畅,崔**不能一次性偿还赵**的借款本息,也就没有向赵**或者甄*要求出具收据,而出于习惯,甄*每次也都为了方便记忆,用笔将崔**还款的数额,写在他办公桌上放着的台历上。正是甄*这样的习惯,崔**向赵**夫妇还款的总数,按照双方一审时共认的145万元,崔**会稍微亏一些,但崔**认了。如果像赵**以及崔**所称,崔**还甄*的145万元,是崔**与甄*之间的借款的话,那么,甄*在一审法院要求其向法庭提供和崔**之间还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时,甄*却直至本判决发出,也未向法庭提供。因此,其谎言也是不攻自破的。最后,书证虽是证据之王,但有其他证据能够否定书证要证明的问题时,书证的证明力也得以实际情况而改变。本案就是如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甄*答辩称:借款时打借条,还款时是要提供收条的。崔**并未归还赵改燕借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案二审时赵**提供(2013)获证民字第334号债权公证文书、抵押借款协议、集体土地抵押协议书,并申请证人职建民出庭作证,证明除本案所诉310万元借款外,赵**与崔**之间还另外存在50万元的借款合同。崔**通过职建民偿还甄*60万元,其中50万元是崔**履行(2013)获证民字第334号债权公证文书中5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10万元是崔**偿还职建民的钱,均与本案无关。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称崔**向其借款310万元,并提供三张由崔**亲笔签名的借款条据,由此可以认定崔**向赵**借款的事实。崔**称通过借款中间人职建民和赵**的丈夫甄*分别归还本案借款60万元和145万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崔**提供与甄*和职建民的电话录音材料,在录音里虽提到崔**曾向甄*和职建民还款,但是不能证明是归还的本案借款。鉴于崔**、职建民、赵**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关系,因此崔**不能证明向职建民支付60万元是履行本案还款责任的行为。崔**应当继续履行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由于甄*与赵**是夫妻关系,且崔**向赵**借款的事实,甄*均知悉,甄*不能证明该145万元还款是归还的其他款项。因此,应当认定崔**将145万元交于甄*,是履行本案对赵**的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崔**、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改燕借款1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赵**负担11950元,崔**、张**负担19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崔**、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赵**负担13400元,崔**、张**负担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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