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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行卢*支行与武**等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卢氏县支行与被告武**等七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阿**及被告武**、邢**、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骆**、何弯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邢**、武**、武江、杨**、骆**、何弯弯三户共同签订了书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每户最高借款额10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30万元;2015年3月4日,邢**、武**在他行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止,正常利率15.3%,逾期利率19.89%,用于装修饭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前四个月还利息,后八个月还本息)。2015年8月12日邢**因病去世。2015年10月4日开始,武**不再还本息,现欠本金75943元及利息。现要求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943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1、借款属于三户联保借款合同,她本人只承担部分还款责任;2、邢某某不满三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原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履行方式为阶段性归还,原告不能全额起诉不到期的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邢*锁辩称:1、根据在《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必须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他没有继承被继承人的任何财产,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他没有和原告订立任何借款合同,也没有签订还款协议,还款主体不合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他的起诉。

被告武*口头辩称:三户联保属实,希望武**等人将借款还清。

被告杨**、骆**、何**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邢**、武**、武江、杨**、骆**、何弯弯三户共同签订了书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每户最高借款额10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30万元;2015年3月4日,邢**、武**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止,正常利率15.3%,逾期利率19.89%;用于装修饭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前四个月还利息,后八个月还本息)。2015年8月12日邢**因病去世。2015年10月4日开始,武**不再还本息,现欠本金75943元及2015年10月4日起的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943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武**为邢晓鸽妻子,被告邢*锁为邢晓鸽父亲,被告邢某某为邢晓鸽女儿。已查明邢晓鸽遗留遗产有:在卢氏县杜关镇杜关街经营嘉渝食府饭店一处,在卢氏县杜关镇杜关街马院原煤场购买四楼三室一厅127平方米单元房一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系邢**之妻,也在借款合同签名,故被告武**作为共同债务人有义务偿还该款;被告邢某某系邢**的法定继承人,已查明的邢**的遗产足以偿还本案的债务,故被告邢某某作为继承人有义务偿还该款;因邢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由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武**承担。被告武*、杨**、骆**、何**作为担保人,有义务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辩称原告不能全额起诉不到期的借款等理由,因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房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被告武**辩称之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邢*锁辩称其放弃继承邢**的财产,故其没有还款的义务,庭审后邢*锁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放弃继承声明,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借款本金75943元及利息(逾期利率19.89%,从2015年10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由被告武*、杨**、骆**、何弯弯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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