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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郑州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寅升耐火材料(郑**限公司、周**、黄战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郑州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寅升耐火材料(郑**限公司、周**、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杨*于2014年9月2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75000元(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之后利息按月息25‰继续计算。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郑州东**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郑州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寅升耐火材料(郑**限公司、被上诉人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份,保证人黄**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当时考虑到黄**的经济实力和还款能力不同意直接向其借款,提出让其寻找有经济实体且具备还款能力的企业和个人作为借款人并提供担保后办理借款手续。双方协商后,黄**找到被告刘**、东**司,其同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让黄**使用。2013年9月16日被告刘**、东**司以借款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寅升公司、周**、黄**、黄战军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和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期限为1年即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合同对其它方向也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刘**、东**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35‰”,借款人刘**、郑州东**有限公司签名盖章。2013年9月20日原告筹借到资金30万元向被告刘**索取银行账户时,被告刘**让原告委托的经办人王**直接把30万元之借款转给用款人黄**工行账户;2013年9月23日原告又转给黄**交通银行账户借款50万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又向黄**农行账户转款13万元;原告共向黄**账户转款93万元,除原告提前扣除2个月的利息7万元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前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按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93万元为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1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月息35‰,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标准,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宜,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5‰支付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把借款转给借款人账户,不予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对此从原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办理该笔业务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商量好了此笔借款真正的使用人是黄**,而非被告刘**、东**司。原告之所以没有直接对准黄**发放借款,是由于原告对黄**的经济实力和还款能力不予认可,要求黄**寻找有经济实力和偿还能力的企业和个人作为借款主体,原告才同意发放借款由黄**使用。这些情况被告是知道的,尽管如此原告在转款之前负责办理该笔业务的王**征求被告刘**的同意后才将借款分三次转给了黄**银行账户。如果被告不同意把借款转给黄**,那么其知道结果后应当向原告提出异议,要回借据,行使撤销权撤销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而被告刘**在第七天时,得知原告把借款转给了黄**后没有这样做,直到时隔一年多后原告提起诉讼时才提出,显然不符合情理,有悖于客观事实,原告的说法较为接近当时的实际情况,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寅**司、周**、黄战军作为借款方的保证人,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寅**司、周**、黄战军对被告刘**、东**司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郑州东**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人民币93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285339.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限公司、周**、黄战军对被告刘**、郑州东**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75元,原告承担1275元,被告刘**、郑州东**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郑州东**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被上诉人杨*没有向上诉人实际交付钱款,合同并不成立,所以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并未同意被上诉人杨*将钱直接转入黄**账户,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得知钱款支付给黄**后未提出异议,并不能推定上诉人同意或认可该事实,上诉人更无权行使撤销权撤销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准许被上诉人杨*撤回对黄**的起诉,程序违法。刘**为郑州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字,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并不是共同借款人,一审没有区分,显然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公司和刘**同时为借款人,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黄**,在借款合同签订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均已经明确了解,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均认可在借款前已经同意该笔借款由黄**使用。上诉人之所以作为借款人出现,是因为当时从黄**的经济实力判断,借款的回收存在一定的风险,杨*才要求黄**找有实力的保证人提供担保以保证资金安全,在此情况下才以上诉人作为借款人,以黄**、黄**、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杨*借款,上诉人也同意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周治国未答辩。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被上诉人黄**担保的是郑州东**有限公司的借款,不是担保黄**的借款。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6日,上诉人刘**、郑州东**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杨*出具借据,黄**、寅升耐火材料(郑**限公司、黄**、周治国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加盖公章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关于上诉人刘**、郑州东**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杨*没有把借款转到借款人账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该笔债权债务发生之前,本案的当事人就已经商量此笔借据真正的用款人是黄**,而不是上诉人刘**、郑州东**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杨*之所以没有直接借给黄**款项,是由于被上诉人杨*对黄**的经济状况及还款能力不予认可,杨*要求黄**寻找有还款实力的企业和经济状况较好的个人为借款人,杨*才同意发放借款给黄**使用,该事实双方是认可的,应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杨*直接将款汇给黄**,上诉人刘**、郑州东**有限公司是否知道问题,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刘**陈述,签订协议一个月我问黄**把条要回,黄**说钱已经转到黄**账上了。从上诉人刘**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刘**对被上诉人杨*直接转款事实是认可的,得知被上诉人杨*已直接把款转给黄**账户后,并没有提出异议,要回借据,行使撤销权撤销双方所签的借款担保合同,直至被上诉人杨*提起诉讼,才提出异议,有悖于客观事实。综合本案案情,截至2013年9月26日,被上诉人杨*三次转给黄**账户款93万元,上诉人刘**、郑州东**有限公司应予偿还。上诉人刘**、郑州东**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5元,由上诉人刘**、郑州东**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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