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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9时许,梁**驾驶豫AFL971号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58公里处时,撞到路边花池后又撞往前方同向行驶的赵**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赵**及电动车乘车人赵**身体受伤,两车受损。2010年12月17日,该交通事故经巩**四中队认定: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赵**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责任。

因该交通事故当事人就经济赔偿问题达不成调解协议,故赵**、赵**于2010年12月21日以梁**、梁**、人财**分公司为被告,以阳光财险**公司为第三人诉至巩**院,要求依法处理。2011年9月15日,巩**院958号调解书主要确认:赵**、赵**要求梁**、梁**、人财**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万元;诉讼中赵**、赵**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事故发生后,梁**、梁**支付赵**7700元的医疗费,并支付了赵**的医疗费2007.59元;豫AFL97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梁**,该车在人**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协议主要如下:人财**分公司赔偿赵**、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32731元;梁**、梁**赔偿赵**、赵**鉴定费780元;赵**、赵**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豫AFL971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梁**。2010年9月13日,梁**在人财**分公司为豫AFL971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4日-2011年9月13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010年9月17日,梁**在阳光财险**公司处为为豫AFL971号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8日-2011年9月17日,商业险为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梁紫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可以驾驶豫AFL971号车。

2011年6月13日,新亚鉴定所076号鉴定书显示:被鉴定人赵**左足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

2012年3月6日,梁**依法诉至法院,要求阳光财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款9707.59元{医疗费1564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86天+12天)×30天/天]+营养费980元(98天×10元/天)-交强险1万元=9907.59元,梁**现在主张9707.59元。梁**该计算错误,应为9568.38元}。但梁**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计算公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巩**四中队已确认梁**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赵**、赵**无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梁**所主张的赔偿款9707.59元问题,虽然梁**在庭审中依据其计算公式对赔偿款9707.59元重新进行了计算,但梁**该计算公式缺乏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梁**计算有误,实际上,梁**还是依据巩**院958号调解书所确定的“梁**、梁**支付赵**7700元的医疗费,并支付了赵**的医疗费2007.59元”来向阳光财险**公司主张权利的,即该赔偿款9707.59元实际为梁**、梁**支付赵**医疗费7700元、支付赵**的医疗费2007.59元。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梁**既购买了交强险、也购买了商业险,那么,交强险应优先、足额赔付,不足部分才由商业险赔付。因梁**在人财**分公司已为豫AFL971号车购买了交强险,而赵**的伤情已构成了十级伤残,故人财**分公司应在1万元医疗费赔偿范围内、11万元伤残赔偿范围内向赵**、赵**进行赔偿,且所赔偿的款项理应包括梁**、梁**支付赵**医疗费7700元、支付赵**医疗费2007.59元等共计9707.59元的医疗费。虽然伤残赔偿限额在本案中应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本案中应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但从巩**院958号调解书来看,人财**分公司只赔偿了赵**、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八项经济损失共计32731元,但并没有明确说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三项费用的准确数额,而“赵**、赵**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也没有明确说明赵**、赵**放弃了哪些赔偿项目及放弃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权利人虽有赵**、赵**两人,但该两人的赔偿款没有分别列明;只有赔偿项目的名称,而没有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原为5万元,但没有写明权利人放弃了什么诉讼请求。在本案中,鉴于人财**分公司向赵**、赵**支付的赔偿款32731元远远没有达到12万元的最高赔偿限额,故梁**、梁**所支付赵**、赵**的医疗费9707.59元应在其向人财**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项下计算赔付。巩**院958号调解书没有对梁**、梁**所支付赵**、赵**的医疗费9707.59元一并予以调解处理,但这并不妨碍梁**、梁**另行向人财**分公司索赔该9707.59元医疗费。故梁**要求阳光财险**公司赔偿梁**、梁**所支付赵**、赵**医疗费9707.59的诉讼请求,缺乏直接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得锋对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得锋负担。

上诉人诉称

梁得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1)巩*初字第95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医疗费共计19568.38元,而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应由阳光财险**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阳光财险**公司支付赔偿款9568.59元。

被上诉人辩称

阳光财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应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先行赔付,故梁**应向人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索赔。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根据(2011)巩*初字第958号民事案件卷宗显示,赵**赔偿清单中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120元;赵**赔偿清单中医疗费为13640.79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该案调解笔录中显示,人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调解意见为:赵**、赵**要求的费用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只承担1万元,残疾补偿金按11047.46元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2000元,经核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赵**、赵**327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在阳光财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由于梁**同时在人财**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人财**分公司首先应在1万元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结合巩**院958号调解书、赵**、赵**的赔偿清单及人财**分公司的调解意见,人财**分公司已在1万元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承担了责任。故对于梁**支付给赵**、赵**的医疗费,阳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保险金9568.59元。

三、驳回梁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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