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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卢氏县支行与路**、赵**、郭**、韦**及邵**、路自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卢*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卢*支行)诉被告路史*、赵**、郭**、韦**及邵**、路自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原告邮政储蓄卢*支行于2015年11月26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邵**、路自魁的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阿**、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史*、赵**、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卢*支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邵**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与路自魁、被告路史*、赵**、郭**、韦**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正常利率15.3%,逾期利率19.8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即前四个月还息、后八个月还本息。借款后邵**迟迟不予归还,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文献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邵**、路自魁作为借款人,是有履行能力的,被告郭文献只是担保人,银行应当起诉邵**和路自魁,不应当让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

其余各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邮政储蓄卢*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2、邵**、路**、郭**三户贷款业务申请表、身份信息证明文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套,3、邵**利息支付情况证明一份。目的证实四被告与邵**、路自魁在原告处办理三户联保贷款,邵**贷款5万元后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邮政储蓄卢*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印证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邵**与路自魁、郭**与韦**、路史*与赵**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邵**、路自魁及被告郭**、韦**、路史*、赵**与原告邮政储蓄卢*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原告邮政储蓄卢*支行可以根据六人中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协议约定六人相互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7月17日,邵**、路自魁与原告邮政储蓄卢*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邵**向原告邮政储蓄卢*支行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据,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年利率15.3%,不按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借款用途:种植香菇投资。原告邮政储蓄卢*支行于当日向邵**发放了贷款。

因邵**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邮政储蓄卢*支行起诉来院,以四被告负有保证责任为由,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卢*支行与邵**、路自魁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储蓄卢*支行在签订合同当日已向二人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邵**、路自魁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邮政储蓄卢*支行的合法权益。

四被告与邵**、路自魁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政储蓄卢*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邮政储蓄卢*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路史*、赵**、郭**、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至2015年7月17日止,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路史*、赵**、郭**、韦**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路史*、赵**、郭**、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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