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马如哈麦与王**、徐**、获嘉**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马如哈麦诉被告王**、徐**、获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路路、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郭*、被告徐**、顺**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马**称:2015年3月25日3时58分许,被告王**驾驶豫G970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F33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卫辉市境内李源屯路段子*超市前将同方向步行的马**、马**、马**撞到,造成马**、马**当场死亡、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处理,认定第一被告王**负全部责任。被**公司是豫G9701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GF33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辆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徐**是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现要求判决王**、徐**、顺**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20000元,共计6272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王**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驾驶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条款规定加扣1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王**、徐**、顺**司辩称: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证据依法核实。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徐**,王**是徐**雇佣的司机,徐**与顺**司系挂靠关系。

原告马**、马如哈麦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

一、二原告及死者马**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与死者马**的关系。

二、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广河县公安局齐家派出所死亡证明一份;3、上马家村民委员会土葬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死亡并埋葬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

三、浚县**协会等证明4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亲属马*乙在浚县二环路兰州拉面馆从事餐饮工作人员及在城镇居民二年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四、1、王**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徐**驾驶证及信息复印件一份;3、事故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4、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一、二、三被告的身份、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第三被告获嘉县**限公司;

五、中华联**有限公司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交保险情况,即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国军、徐**、顺**司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

2015年3月27日对马*甲的询问笔录,第2页中马*甲作为饭店老板是从2014年12月到达卫辉市李源屯镇开始开饭店,证明事发前一直在农村的村镇开饭店,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方共向交警队支付赔偿款8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超载加扣10%。

经质证,保险公司对马**、马如哈麦提供的对第一、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王**承担全部责任,是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即超载,赔偿同答辩意见;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主张在浚县建设路居住,应提供暂住证予以佐证。死者从事拉面生意,应由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及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

被告王**质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没有补充意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同保险公司意见。1、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8日由浚县**协会、民族**委员会、浚县公安局黎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无效证据,证明应当分别出具;2、2015年4月20日由浚县**协会出具的证明,事实应当附有相关的报到登记凭证,应当一并出具;3、2015年4月28日马建中出具的证明,是个人出具,应当出庭作证;4、由黎阳**居委会证明是无效的应当有派出所的暂住证佐证。马**、马如哈麦对王**、徐**、顺**司提供的询问笔录辩称,该笔录仅是反映马**本人情况。事故发生后共收到1000元赔偿款,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辩称,该条款仅是保险公司和王**内部约定,对合同外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被告王**、徐**、顺**司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马**、马**提供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马**、马**在事故发生后收到王**、徐**赔偿款1000元的证据,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马**、马**提供的第三者证据,不足以反映马**在城镇长期居住的真实情况,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保险条款,该条款是保险公司与顺**司、徐**之间签订的协议,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辩称;对合同外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马*甲于2015年3月27日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经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马**、马如哈麦系夫妻关系,马*丙系马**、马如哈麦之子。2015年3月25日3时58分许,王**驾驶豫G970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F33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李源屯路段(子*超市前)将同方向步行的马*甲、马*乙、马*丙撞到,造成马*乙、马*丙当场死亡、马*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马*甲、马*丙、马*乙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徐**支付给马**、马如哈麦现金1000元。另查明,王**系徐**雇佣的司机,本案肇事车辆豫G970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F33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徐**,该车辆在顺**司挂靠,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主车投有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挂车投有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马**、马**、马*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马**系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应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马**、马如哈麦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丧葬费,原告主张19402元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综合情况酌定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27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马如哈麦损失36689.01元,(赔偿受害人马**27190元,马*乙家属56120.99元)。根据保险公司与顺通该公司合同约定,商业险应扣除10%即商业险赔偿限额为495000元,原告不足的损失176034.9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5100.56元(赔偿受害人马*乙家属252544.36元,马**77355.08元),马**、马如哈麦仍不足部分的损失10934.4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肇事车主徐**赔偿,事故发生后,徐**支付给马**、马如哈麦1000元,扣除后,徐**、顺**司赔偿二原告9934.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马如哈麦损失201789.57元。

二、被告徐**、获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马如哈麦损失9934.43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原告马**、马如哈麦承担6000元,被告徐**、顺**司承担4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