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等与郭**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郭*、刘**、刘*豪诉被告郭**、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新乡市宏**获嘉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雪娟、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郭*(原告刘**、刘*豪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新乡市宏**获嘉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郭*、刘**、刘*豪诉称:原告亲属刘**是第一被告雇佣的司机,2014年2月20日,刘**驾驶豫G63861(豫GE993挂)号车辆在神木县李木路0KM+700M处发生单方事故死亡。豫G63861(豫GE993挂)号车辆挂靠在第三被告处,第一被告是豫G63861(豫GE993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经核实,豫G63861(豫GE993挂)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办理了10万元整的司机座位保险手续(保单号:PDAA20134107000003443)。事故发生以后,原告经多次协商索赔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74893.465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是死者刘**的单方事故,请求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划分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对死者刘**是按照农村居民计算,那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的计算依据和方法均错误。被扶养人是数人的其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由于被扶养人有刘**的父亲和两个未成年子女,分别计算18年、10年和13年,前10年应当按照两人计算,第11年到第13年按照两人结合原告刘**的实际子女数计算,那么第14年至第18年只能计算刘**一人,所以说他们的计算方法错误。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规定,我们认为本案新乡市宏**获嘉县分公司对本案损失依法不用承担责任,所以同时也不应该涉及到保险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劳务者自身损害者,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结合事故认定,受害人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雇主存在过错。根据车上人员保险第三项、第十项之规定如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年检等情形将不能主张保险责任。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新乡市宏**获嘉县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事实,第一,本来事故的受益人是郭**,该车辆的所有权我公司不享有,该车辆实际由郭**使用,我公司仅为郭**提供验车服务。第二,该车辆实际车主郭**从未交纳过约定的费用。第三,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挂靠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宏**获嘉县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本起事故中受害人系实际车主郭**雇佣,该事故系单方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责任划分,该起事故中刘**有重大过失。综上几点,答辩人新乡市宏**获嘉县分公司对该事故不负有任何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郭*、刘**,刘**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关系以及刘**、刘**出生年月计算费用的依据;证据二,郭*身份证,证明郭*为城关镇户口,是非农业户口;证据三,刘**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刘**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实际出生年月日,用于计算赡养费用;证据五,郭*和刘**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两人确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六,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5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刘**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是事实。2、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是刘**驾驶的车辆转向性能和制动性能出现问题造成的。3、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刘**本人不存在直接故意;证据七,刘**下葬证明;证据八,刘**死亡证明一份,证据七、八证明刘**死亡事实;证据九,刘**的驾驶证一份;证据十,刘**的从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据九、证据十证明刘**属有效合法驾驶;证据十一,小**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刘**、刘**在该校上学就读;证据十二,城关镇**委员会证明,证明刘**、刘**跟随母亲生活,刘**、刘**两人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十三,郭*房产证一份,证明郭*、刘**、刘**一直共同居住,刘**,刘**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以上证据,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为:1、丧葬费:1897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工资37958元÷2);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3、被扶养人费用刘**父亲刘**的扶养费:33766.38元(5627.73元/年×18÷3)。女儿刘**的抚养费:74109.9元(14821.98元/年×10÷2)。儿子刘**的抚养费96342.87元(14821.98元/年×13÷2),以上合计392704.95元,超出部分原告放弃,按照起诉书的诉求提出赔偿要求。

被告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587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刘**作为被告郭**的驾驶人,从河南获嘉县到神木县在上路之前,应当对驾驶的车辆技术性能进行检查,这是法律对驾驶人的义务规定。且该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到郭**所有的半挂运输车,没有经过年检;证据二、郭**的两份机动车辆保险证、强制保险标志、机动车保险代抄单,证明办理司乘险十万元;证据三,1、郭*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已支付郭*2万元。2、艾**租车费收到条一份,支付出租车费5000元。3、神木西沙殡仪馆的收据一份,支付殡仪馆费用3万元。证明事故发生后郭**已赔付被害人家属五万余元费用。

被告新乡市宏**获嘉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车主与该公司存在名义上的挂靠关系,但实际车主郭**并没有按照挂靠协议交纳服务费用,该挂靠车辆处长期脱管状态。根据挂靠协议,该公司仅仅跟车主郭**存在挂靠关系,跟本案刘**不存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新乡市宏**获嘉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本身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计算标准及方法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郭**、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称对证据的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驾驶人刘**行驶至李**在右转弯下坡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所驾车辆驶出道路大翻于道路北侧路外,造成刘**现场死亡。被告新乡市宏**获嘉县分公司对证据六的异议同被告郭**、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补充质证意见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看出来由于事故车辆司机本身的过错,导致此起事故的发生。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郭**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方、被告中国人**新乡市分公司、新乡市宏**获嘉县分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郭**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由郭*书写的收到条。这是埋葬费用是实际发生的真实情况,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艾**所写的出租车费收到条原告有异议,称这个费用并不能证明用于刘**家属身上。艾**应当出庭作证,该条上艾**身份不明,该条注明的五千元用途不明。对该条不能采信,被告中国人**新乡市分公司、新乡市宏**获嘉县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查证该费用是原告郭*自己找出租车去陕西神木县处理交通事故时,被告郭**方交给出租车司机的费用,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神**殡仪馆的收据原告有异议:第一,该收据形式不合法。第二,该收据未注明交款单位是谁。第三,该份证据与刚才郭*所写的证据,这两份证据有冲突,因为收的埋葬费用于埋葬刘**,而该证据并未显示埋葬刘**花费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新乡市分公司、新乡市宏**获嘉县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且称关于郭*出具的两万元,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神**殡仪馆出具三万元的收据中的丧葬费用也应当计算在原告所请求的赔偿范围内。因该证据证明了被告郭**在处理刘**事故中向神**殡仪馆交纳三万元抬尸、洗穿、存放、水晶棺、运尸车费、寿衣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新乡市宏**获嘉县分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及被告中国人**新乡市分公司对被告新乡市宏**获嘉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并称按该保险条款的规定,如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年检等情形,将不能主张保险责任。被告郭**庭审中未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

庭审后,被告郭**向本院提交了其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载明豫G63861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经被告中国人**新乡市分公司质证。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称对该机动车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车辆已进行年检,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一下事实:

原告亲属刘**是被告郭**雇佣的司机。2014年2月20日17时45分许,刘**驾驶豫G-63861(豫G-E9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木路OKM+700M处右转弯下坡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所驾车辆驶出道路大翻于道路北侧路外,造成刘**现场死亡,该车乘员张**受伤,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神公交人字(2014)第58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刘**驾驶转向性能和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转弯处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所驾车辆驶出路外大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其违法行为造成了该起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对该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起复核。

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已向原告郭*支付刘**埋葬费用2万元,向神木西沙殡仪馆支付车费、抬尸、洗穿、存放水晶棺、送尸车费、寿衣费用3万元,支付因原告郭*到神木县的出租车费5000元。剩余损失双方未协商一致,故原告刘**、郭*、刘**、刘*豪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74893.465元。

刘**所驾驶的豫G-63861(豫G-E9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乡分市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被保险人名称/姓名:新乡市**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0元/座*1座。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保险期间。

另查,2013年1月16日,被告郭**与被告新乡市宏**获嘉县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载明:甲方:新乡市宏**获嘉县分公司地址:获嘉县凯旋路北段乙方:郭**身份证号:410724198407159593甲、乙双方就乙方车辆挂靠甲方从事营运等有关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挂靠事项甲、乙双方同意,有乙方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车牌号为豫G63861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述车辆挂靠经营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要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实际产权仍属乙方,但乙方车辆车门应喷涂“新乡市宏**获嘉县分公司”字样。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也不是劳动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甲方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三、安全1、乙方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在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他相关险种,保单交甲方保存。乙方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事故费用按保险公司的有关理赔办法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乙方用其车辆拍卖款和个人家庭财产弥补,甲方概不负责。未办理好车辆保险手续前,乙方车辆不得营运。车辆未计算审验以及逾期审验期间,车辆不得营运。……3、乙方发生营运纠纷和交通事故,应立即向甲方及相关部门报告,需甲方协助处理的,甲方可以提供常年聘请的法律顾问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但律师费用及甲方参加处理人员的各项费用(含工资、差旅费等)均由乙方负责。发生上述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行为而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对甲方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刘**的家庭成员有父亲刘**、妻子郭*、女儿刘**、儿子刘**。刘**有三个孩子,刘**是长子。刘**母亲贺**已死亡。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办理商业保险后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是郭**雇佣的司机,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刘**所驾豫G63861车辆,是被告郭**的自购车辆,挂靠在被告新乡市宏**获嘉县分公司名下,因事故的车主是被告郭**,被告新乡市宏**获嘉县分公司仅为该车的挂靠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宏**获嘉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乡市宏**获嘉县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豫G63861车辆办理了商业险,险种有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限额100000元/座*1座,根据被告郭**和新乡市宏**获嘉县分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该保险是被告郭**所投保的,投保后郭**将保单交新乡市宏**获嘉县分公司保存。而刘**是在驾驶该参加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出交通事故死亡的。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刘**作为刘**的父亲,郭*作为刘**的妻子,刘**作为刘**的女儿,刘**作为刘**的儿子,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四原告作为刘**的近亲属,在本案中具备原告资格。原告亲属刘**所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郭**,刘**是被告郭**雇佣的司机,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次事故中刘**及被告郭**的责任情况,刘**驾驶转向性能和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弯道处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所驾车辆驶出路外大翻于道路北侧路外,造成刘**现场死亡,因车主是被告郭**,故被告郭**应当对刘**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驾驶人刘**未保持安全车速,也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刘**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如被告郭**所有的豫G63861车辆未经年检,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将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予赔偿。之后,被告郭**将豫G63861车辆行车证提交法庭,法庭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质证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表示对该机动车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郭*、刘**、刘**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赔偿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原告以上要求的依据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支付刘**扶养费33766.38元(5627.73元/年×18÷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因该案被扶养人有三人,应该综合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的计算方法错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刘**、刘**的抚养费,被告郭**对此提出异议,因刘**、刘**的户口自2014年3月31日才由中和镇西小吴村转入城关镇小络纣村,且刘**本人为农村户口,其生前是以农村居民的收人供养被抚养人的,故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刘**、刘**的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抚养费。刘**每年的扶养费为1875.91元(5627.73元/年÷3),刘**、刘**每年的抚养费均为2813.87元(5627.73元/年÷2),刘**、刘**、刘**三人的一年扶养费总额为7503.65元(1875.91元+2813.87元+2813.87元),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5627.73元/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刘**、刘**、刘**前十年的扶养费总额应为56277.3元(5627.73元/年×10)。除此之外,刘**还有三年的抚养费8441.60元(5627.73元/年÷2×3),刘**还有8年的扶养费15007.28元(5627.73元/年÷3×8)。故刘**、刘**、刘**的扶养费合计为79726.18元(56277.3元+8441.60元+15007.28元),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加上被告郭**已支付的原告方的交通费5000元,神**馆费用3万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03211.98元(18979元+169506.8元+79726.18元+30000元+50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10万,扣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的部分外,原告尚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神**馆费用等损失合计款142569.59元(303211.98元×80%-100000元)。减去被告郭**已支付原告郭*的刘**的埋葬费2万元。被告郭**付给出租车司机艾**5000元车费,被告郭**交付神木西沙殡仪馆3万元,被告郭**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7569.59(142569.59元-20000元-30000元-5000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郭*、刘**、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款10万元。被告郭**赔偿原告刘**、郭*、刘**、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款87569.59元。原告起诉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郭*、刘**、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款10万元。

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郭*、刘**、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款87569.59元。

三、驳回原告刘**、郭*、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3元,由原告刘**、郭*、刘**、刘**承担1385元,被告郭**承担5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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