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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承包了获嘉县亢村镇锦绣新城小区B4号楼工程。被告系该B4号楼实际施工人雇佣的木工,从事木工支模工作,不受原告公司管理和分配工资以及发放报酬。为规避事故风险,原告公司购买了集体保险,被告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公司已与被告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并超额履行了赔偿责任,现被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是滥用权利。原告公司认为,被告是他人的雇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原告公司承担的也是用工主体责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要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宋红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获人劳仲案字(2015)2号裁决书一份,2、证人郭XX的出庭证言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了被告事故发生的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郭**。

被告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1系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裁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郭XX的出庭证言,证人在出庭中向本院递交了其作为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本人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与证人出庭中的证言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证人郭XX陈述的与其提交的2份合同相印证的证言予以采信,至于证人在法庭陈述的其在承包了该工程后又将木工工程承包给曹**的证言,因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9日,原告新**务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河南**限公司将获加(嘉)县锦绣新城小区B3、B4号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新**务有限公司。原告新**务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当天和郭**签订了建筑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机械挖填土的人工配合,地暖地面和外墙保温、必须的临建、室外台阶、散水、坡道、烟道安装及雨水墩等承包给了郭**,被告宋*亮系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工人。2014年元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宋*亮在B4号楼4楼坠地受伤。2015年2月6日,被告宋*亮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依法确认宋*亮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获人劳仲案裁字(2015)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宋*亮与被申请人新乡市**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新**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主要从双方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几方面予以确认。而在本案中,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在承包获加(嘉)县锦绣新城小区B3、B4号楼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了郭**,被告宋**在工作的过程中,没有与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且在工作期间也没有实际接受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的管理、支配和支付劳动报酬,而是由郭**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至于郭**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不影响其实际分包人的身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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