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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绍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公诉(2014)95号起诉书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被告人牛**及其辩护人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牛**醉酒后窜至获嘉县徐营镇李吴巷村,将被害人刘*停放在该村牛永团家东北侧的挖掘机驾驶室等部位砸毁,并将驾驶室点燃。经获嘉县**中心鉴定:挖掘机被毁部位价值280947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请求追究被告人牛**故意毁坏财物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牛**赔偿其维修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在公安阶段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提出调解,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牛**系初犯偶犯,要求对被告人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牛**醉酒后窜至获嘉县徐营镇李吴巷村,将被害人刘*停放在该村牛永团家东北侧的挖掘机驾驶室等部位砸毁,并将驾驶室点燃。经获嘉县**中心鉴定:挖掘机被毁损部位价值及所需维修费共计28094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牛*甲、杨*、罗*、孙*、牛*乙、浮凤琴、牛*丙、崔*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牛**的个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获嘉县**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为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牛**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牛**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挖掘机被毁损部位损失及维修费共计2809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绍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挖掘机被毁损部位损失及维修费共计2809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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