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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模租赁部与河南**限公司、贾才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以下简称中州租赁部)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被告贾**、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准许,原告撤回对范**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租赁部委托代理人王**、李军民,被告新获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州租赁部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新获公司承建的某某中心社区14号工地提供租赁物。由被告贾**、范**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9月10日仍欠原告租赁费29734.31元及违约金215169.28元,另外还有钢管945.6米、扣件490个、扣件螺丝373条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拖欠。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的租金29734.31元、违约金(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违约金215169.28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6000元),和2015年9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1%计算)。要求判令返还租赁物钢管945.6米、扣件490个、扣件螺丝373条,并要求从2015年9月11日继续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为止。如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返还,原告在申请执行时具有下列之一的执行选择权:1、继续返还租赁物,返还之前比照合同租价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2、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赔偿,在支付赔偿款之前加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新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实,本公司没有承建某某中心社区14#楼,也不认识贾才业、范**二人,也没有委托他们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与原告之间签定任何合同,因此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中州租赁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A1、2013年3月25日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价格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还有租赁物丢失赔偿的标准,在承租方加盖椭圆形印章,印章上是河南**限公司某某社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还有贾**、范**的签字,证明了合同的真实性;A2、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清单,共2页,在第2页中,因为没有发生新的租退,没有新的签字,第一页是双方委托指定代理人签字,结算时间是从2013年3月25日到2015年9月10日,双方所结算的是被告在某某工地实际使用的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品的时间、数量和租金以及下欠租赁物的数量;A3、2012年8月1日租赁合同,这个合同上的印章与本案印章合同上一样,证明这个印章的真实性。

被告新获公司质证意见:A1、某某社区14#楼不是本公司承建,也不认识贾才业、范**二人,某某技术资料专用章是我们内部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是无效的;A2、不知道结算清单,也没有加盖印章,签字是否真实不清楚。A3、本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加盖的是公司公章,不会加盖技术专用章,项目部不应对外租赁,技术专用章对外更是无效。

被告新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7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4#楼不在本公司承建的范围之内。

原告中州租赁部质证意见:对协议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协议并不能证明他没有承建14#楼,并且也证明了新获公司承建了某某工程,除了这个补充协议应当还有协议证明他们承包了某某工程,我们认为他们没有完整出示关于此工程的所有合同。

被告贾**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质证。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5日,原告中州租赁部(甲方)与被告贾**(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后者租用原告中州租赁部的钢管、扣件等用于获嘉县中和镇某某中心社区14号楼建设工地。租价为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金1%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钢管21元/米,扣件7元/个,扣件螺丝1元/条。被告贾**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印文为“河南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社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鉴。合同签订后自当日始,被告贾**开始租出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并不定期退还,期间未付过租金。至2015年9月10日共产生租金29734.31元,并有钢管945.6米、扣件490个未还,已还物品缺少扣件螺丝373条。

查明,某某中心社区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及西1号商铺系由被告新获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5日租赁合同标的物系用于某某社区14号楼,14号楼并非被告新获公司承建,同时合同承租方称加盖的印鉴为“河南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社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不是行政用章和合同专用章,不能确定合同承租方是被告新获公司,只能确定承租方是签字人被告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中州租赁部与被告贾**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而后者则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10日之前的违约金6000元予以支持,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中州租赁部关于如被告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返还租赁物的执行选择权的诉求,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与被告贾**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租金29734.31元(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及违约金(2015年9月10日前的违约金为60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29734.3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四倍,自2015年9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三、被告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钢管945.6米、扣件490个、扣件螺丝373条,自2015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仍按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计付租金。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返还,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有权选择以下方式之一要求履行:1、继续返还租赁物,返还之前比照合同租价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2、按合同约定的价格(钢管21元/米,扣件7元/个,扣件螺丝1元/条)折价赔偿,在支付赔偿款之前利息加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对被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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