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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郭**、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郭**、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郭**、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见起诉状内容时,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503500元,并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借款关系,只是原告的投资中间人,无义务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原告的钱是用在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投资理财,其作为原告的投资理财的中间人,原告把50万元打到其工行账户后即刻将此款当着原告的面转入华**司法定代表人孙**工商银行卡,足以证明其只是原告的投资中间人。2、其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自愿协商三年内分期还清,原告提前提起诉讼,单方违反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3、其与原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不再付息,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法院不应支持:4.其妻子被告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原告的款直接打到了华豫投资担保公司,对方支付的利息一分不少的转给了原告,从中其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好处和收益。此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辩称,其不应偿还因丈夫郭**作为原告投资理财中同人所形成的债务,理由是其对原告的投资不知情,其与丈夫郭**的工资收支是AA制,其本身就十分反对被告郭**的投资活动,为此事还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郭**从中没有得到一分钱的收益,更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所以无偿还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1月20日被告郭**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郭**借原告款50万元的事实;2.2012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郭**的工商银行卡转款50万元,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3.结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张**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系夫妻之间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的事实。

被告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在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已经约定在三年内还清;原告的借款不是我用的,实际用款是华豫投资公司,我只是作为中间人;对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被告张**同意被告郭晓龙的质证意见。

原告发表辩论意见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如何支配借款,原告不知情,与原告也无关;被告对华豫投资公司的投资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也没有授权被告对该公司的投资,在开庭前原告不知道还有华豫投资公司这个理财单位,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况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多次表示愿意在三年内还清借款。尽管原告对还款期限不予认可,但可以证明被告作为债务人愿意还清借款的意愿。

被告郭**、张**抗辩意见:原告代理人提出原告不知道这个华豫投资公司,原告在撒谎,因为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原告是姑表关系,她知道这笔款用到这个公司,原告每月都得到华**司所支付的利息,从中被告没有得到一分钱好处,其只是中间人。

被告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郑州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副本,用于证明华豫**限公司是合法单位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5年5月26日工商银行的流水帐,用于证明该笔借款打到被告账户上直接又打到华豫投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账户上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客观真实性。被告与第三方经营和合作行为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原告也不知情,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案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郭**系原告郭**的娘家亲叔伯兄弟,在2012年4月份被告郭**已经借过原告家款200000元。2012年5月26日原告将家里拆迁赔偿款500000元以原告名义又借给了被告郭**,由被告郭**在其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填上了借款内容。之后每过半年被告再填上借款内容,2013年农历10月16日被告郭**又借原告30000元。至此被告郭**共借原告款53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郭**每月都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1月20日被告郭**重新更换了借款手续,由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陈**现金人民币(大写)五拾叁万圆。(小*)530000.00元,”借款人郭**。2015年1月21日被告还款265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还款6800元,尚欠本金496700元。2015年2月份被告明确表示其无力支付利息,要求分期分批三年内还清本金,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还款期限,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辩称在为原告出具借据协商还款事宜时,原告同意放弃利息,该笔借款从2015年1月20日起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根据该意见,被告借款本金49670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被告郭**提出原告的这笔款转到其银行账户后,当时就把该笔借款转给华**司法定代表人孙**的银行账户,该公司收到借款后每月按时所支付的利息其分文不少的转给了原告,其作为中间人没有花过原告一分钱,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郭**收到原告借款后,直接将该笔借款转到华**司法定代表人孙**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从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是被告郭**单方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郭**并未提供原告授权帮其理财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该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辩称,其不应偿还因丈夫郭**作为原告投资理财中间人所形成的债务,被告郭**从中没有得到一分钱的收益,更没有用于家庭,且其与郭**的工资是AA制,所以无偿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郭**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张**共同偿还原告陈**的借款496700元,并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35元,保全费3070元,共计11805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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