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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中国人寿**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诉被告中国人寿**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丁**、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7月2日,原、被告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被告的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合同约定:如原告被医疗机构确认患有××,被告按基本保额的二倍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之后原告每年都按约支付保险费用。2012年12月26日,原告被新密**民医院诊断患有××,后在该院接受子宫权切手术,2013年1月10日原告出院。随之原告向被告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但被告以原告所患××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为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男女通用,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向原告告知××××这样的手术不系赔付内容,自己的器官被摘除,身体已经不完整,所患××,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给付保险金2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如原告发生××,被告按基本保额的二倍支付保险金;被告应履行告知义务。证据2、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被切除,身体器官移植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经中国保监会依法备案,被告已向原告作了明确解释和说明,应为有效条款。因此,本案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是确定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2、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作为保险责任范围的“××”,并不包括原告所称的“××切除”或“器官摘除”。因此,原告所患××”,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负有向保险人提供有关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证明和资料义务。因此,原告依法负有就保险事故性质和原因进行举证的义务。但,本案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能证明其所患××和所行手术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原告所患××和所行手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410102967185号《个人保险投保单》,证明1、该投保单“声明与授权”栏内显示的声明内容为“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2、“声明与授权”栏内“投保人签名”与“被保险人签名”处具有原告的亲笔签名。3、原告在“声明与授权”栏内签名处的亲笔签名,证明原告对“声明与授权”内声明内容的确认,即认可被告就本案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证据二、国寿《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证明1、该条款于1999年6月经中国**理委员会审核备案,合法有效。2、该条款第二十三条“释义”明确了“××”所包含的××和手术,共计十种××,分别为心脏病(心肌梗塞)、冠状动脉手术、脑中风、慢性肾衰竭(尿毒症)、癌症、瘫痪、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严重烧伤、爆发性肝炎、主动脉手术。3、原告患××××××,行××全切手术,该××和手术均不在《康宁终身保险条款》所列明的十种××之列。故,被告对于原告的××和手术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就“康宁终身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填具《个人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声明与授权”栏载明:“1、**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仅限于分红、万能、投资连结类保险)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被告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后于200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一份,保险合同号为2003-410100-S42-00933275-7,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满日为终身。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被告指定或认可医疗机构确诊患××时,被告按照基本保额的二倍支付××保险金,本合同××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是指下列××或手术之一:1、心脏病(心肌梗塞),2、冠状动脉旁路手术,3、脑中风,4、慢性肾衰竭(尿毒症),5、癌症,6、瘫痪,7、重大器官移植手术,8、严重烧伤,9、暴发性肝炎,10、主动脉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2012年12月26日原告经新密**民医院诊断为子宫腺肌症、重度贫血、高血压病,并在该院进行了阴式子宫全切+腹腔引流术。后原、被告因赔偿产生纠纷,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投保单中声明,被告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告已仔细阅知,理解保险条款的规定并同意遵守。故原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原告患重大疾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条款对“重大疾病”的范围已予明确,原告所患疾病不属约定范围,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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