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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刘**、岳小景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岳小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小景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走现金43.8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为凭,2012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延至今未还,被告岳小景为被告刘**前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3.8万,利息2万元(从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和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喜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已经不欠原告的款;三、被告不欠原告18.2万元的欠款,也不存在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该两份证据是被告在原告及原告同伙的胁迫下出具的,对被告不发生效力。

被告岳小景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8月1日,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借原告20万元;被告刘**质证认为,该借条是被告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20万元的现金。

2、2011年11月4日,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借原告1万元;被告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已经因为原告在2011年8月27日从被告处取走8万元而抵消。

3、2011年11月12日,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借原告3.6万元;被告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已经因为原告在2011年8月27日从被告处取走8万元而抵消。

4、2011年11月20日,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借原告1万元;被告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已经因为原告在2011年8月27日从被告处取走8万元而抵消。

5、2011年12月30日,被告刘**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借原告18.2万元;被告刘**质证认为,该欠条是被告在原告的暴力、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并未真正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不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第5份证据的产生原因,原告出具了被告刘**2011年12月30日给其债权人(案外人)路广书写的44万元欠条一份(复印件)及原告转给被告债权人(案外人)16.5万元的转账凭证八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欠他人债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替被告刘**清偿债务16.5万元,外加原告给被告债权人1.7万元现金,原告共替被告清偿了18.2万元的债务,故被告2011年12月30日给原告写下了金额为18.2万元的欠条。

八份银行转账凭证分别为2011年7月24日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5万元)一份、2011年8月11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万元)一份、2011年8月29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万元)一份、2011年8月29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5万元)一份、2011年9月29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5万元)一份、2011年11月6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万元)一份、2011年11月8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万元)一份、2011年12月5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5万元)一份。被告刘**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出具的被告欠案外人路广44万元“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那么被告刘**和路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而原告向路广汇款的时间都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也就是说刘**与路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形成,原告就已经开始代替刘**向路广还账,原告的主张明显不符合逻辑和交易习惯,同时证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8.2万元的“欠条”时,原告并未支付款项给刘**或路广;(2)以上全部汇款与被告刘**无任何关系,被告刘**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18.2万元借款。

原告针对被告刘**的质证意见辩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案外人路广44万元的“欠条”,原告只用来证明被告刘**欠案外人路广的钱,但被告刘**借路广的钱不只这一笔,原告替被告还的款是针对被告借款的其他款项。被告如果没有欠原告款,被告就不会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即代表一切。

6、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1981年1月27日二被告结婚,2012年1月11日二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刘**对原告的债务产生于刘**与岳小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岳小景与被告刘**对原告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从事的经营行为与被告岳小景无关,责任由被告刘**自己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7月10日,证明人李**证明一份。证明经李**手交给原告前夫郭**价值70万元的红酒一批,该红酒现在仍在原告家,由原告控制。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将酒交给了郭**,未交给原告。

2、2011年8月27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8万元现金。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表示无异议。

3、2012年8月21日,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证明:(1)原告诉称中的18.2万元,是路广对被告作的罚款,路广未给原告出具手续,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现金18.2万元;(2)被告2011年8月1日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该20万元借条是原告单方算账得出的结论,并强迫被告出具的,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现金20万元;(3)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曾安排人对被告跟踪、威胁,被告因70万元红酒存放在原告家中无法拉走,及生命健康受到威胁,不得不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张**质证认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录音证明其确实替被告刘**还账,所以刘**给其打下18.2万元和20万元的条。

被告岳小景未提供证据。

经过本院传唤,案外人路广到庭接受了询问,路广称:其在郑州**限公司上班,2011年6月刘**向其个人借款50万元,后来原告张**要买被告刘**的轩辕葡萄酒厂,原告就替刘**还钱,总共替刘**向其还款40万元左右,这40万元大部分是违约金,后来经过算账,刘**尚欠其44万元,于是2011年12月30日,刘**又给其打了44万元的欠条。后来刘**将酒厂过户给张**,但过户到一半就不给张**过户了。

本院经过原被告庭审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以及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8月1日,被告刘**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1年11月4日,被告刘**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一张,2011年11月12日,被告刘**给原告出具金额为3.6万元的借条一张,2011年11月20日,被告刘**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一张,2011年12月30日,被告刘**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8.2万元的欠条一张。对于以上共计43.8万元的款项,其中2011年11月4日的1万元、2011年11月12日的3.6万元、2011年11月20日的1万元是原告张**实际支付给被告刘**的现金,剩余两笔2011年8月1日的20万元借条和2011年12月30日的18.2万元的欠条是原告张**替刘**向案外人路广还账之后,刘**给张**打的条。

2011年8月27日,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刘**8万元现金。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岳小景于1981年1月27日二被告结婚,2012年1月11日二被告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欠原告张**43.8万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8月1日刘**出具20万元的借条,被告刘**辩称是在受到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刘**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到胁迫,且根据被告刘**提供的录音以及案外人路广的陈述,该20万元借条是原告张**替被告清偿债务后,原告被告经过算账后由被告写下的,故对于被告辩称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对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刘**出具的18.2万元欠条,被告刘**辩称是在其受到胁迫下出具的,且未收到原告该18.2万元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及案外人路广的陈述,该18.2万元也是原告替被告刘**清偿债务后,原告被告经过算账后被告写下的,在此情况下被告刘**出具的欠条就可以证明其欠原告张**18.2万元的款项,故对该款被告刘**应当归还。综上,被告刘**共计欠原告张**43.8万元,但被告刘**已经于2011年8月27日支付给原告8万元现金,对此原告也表示认可,故应扣除该8万元,被告刘**尚欠原告张**35.8万元。

对于被告刘**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经李**之手交给原告前夫郭**70万元的红酒,原告认为事实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起诉。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岳小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岳小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2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岳小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偿还借款35.8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7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刘**、岳小景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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