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延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仲利国际**公司、田*、田**、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延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仲利国际**公司、田*、田**、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30日,仲利**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司)与河南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延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仲**司应永**司的要求,购买大**司生产的泰坦牌TQF268320锭型转杯纺纱机3台,价款为372万元,出租给永**司使用;付款方式为,仲**司收到永**司出具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大**司出具的正式发票后三十日内支付货款,鉴于永**司已就本合同标的物与大**司为签订买卖合同而支付1649823.98元给大**司,各方同意该部分款项视作仲**司在本合同项下已支付之价款,由仲**司从上述设备价款中扣除,永**司同意将此款项作为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仲**司作为出租人、永**司作为承租人签订合同号为AA12110352ADX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仲**司将上述买卖合同中所购机器设备租赁给永**司生产使用,永**司如约向仲**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金的支付方式为:除2012年11月30日支付首付租金1019823.98元外,余下租金分36期给付,即第1期租金为145600元,第2-12期每期租金为1196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005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6万元,首期租金支付日为2012年12月30日,余下各期租金每隔一个月的同一日支付给仲**司;永**司如出现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等情形之一,仲**司可以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永**司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永**司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永**司向仲**司出具《同意书》一份,在该同意书中,永**司同意提供56万元(由仲**司从应付买卖价款中扣除)作为履约保证金,永**司如违反前述租赁合同约定,同意仲**司没收,永**司无异议;仲**司于永**司按期清偿全部租金后,仲**司应将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永**司,如永**司有积欠未付清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费用等),仲**司可从履约保证金直接扣除,将余额退还永**司,仲**司对履约保证金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日,仲**司与永**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仲**司根据永**司的需求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业务咨询、财务诊断等,永**司同意向仲**司支付服务费7万元(含税费),服务期间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日,田*、田**、田**作为保证人向仲**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田*、田**、田**同意就仲**司与永**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项下永**司对仲**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永**司还向仲**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载明仲**司已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机器设备交付永**司,并已经验收。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永**司向仲**司支付了首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第1-8期租金,但自第9期开始未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月6日永**司已到期未付租金为578900元。仲**司以永**司严重违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解除仲**司与永**司所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110352ADX的《租赁合同》;2、永**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泰坦牌TQF268320锭型转杯纺纱机3台;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仲**司1825500元;3、永**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暂截至2014年1月6日)计578900元;4、永**司支付仲**司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周年利率百分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3年9月3日暂截至2014年1月6日)计169954元;5、田*、田**、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仲利公**份有限公司上海古北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古北支行)共同向永**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该通知书称,仲**司已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清单》项下永**司应当向仲**司支付的应收账款的权利转让给招行古北支行,要求永**司将应付款直接付款至仲**司在招行古北支行的账户下。此后,永**司未按该通知付款。2014年3月7日,招行古北支行向永**司寄送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称,2013年2月4日,仲**司根据与招行古北支行的协议,向该行回购了2012年12月11日送达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永**司应直接向仲**司清偿应收账款债权。仲**司在原审庭审提交2014年3月7日寄送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及快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招行古北支行向其送达《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永**司否认收到2014年3月7日寄送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仲**司与永**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仲**司依约购买并向永**司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永**司在接受并使用租赁物后,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且永**司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因此,仲**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永**司返还租赁机器设备(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损失)及支付应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永**司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仲**司以租金余额为基数,自应偿还日起按年利率20%的标准(即日利率5.48?)向仲**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仲**司主张永**司按该约定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月6日为169954元,一直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田*、田**、田**为永**司偿还《租赁合同》及其附件项下所负债务向仲**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仲**司要求田*、田**、田**对永**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如田*、田**、田**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永**司追偿。

关于永**司、田*、田**、田**提出仲**司主张的债权在本案诉讼前已转让招行古北支行,无权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经查,仲**司已举证证明该债权已从招行古北支行再次转让给仲**司,并以快递邮件的方式通知永**司,尽管永**司不认可收到该通知书,但永**司在诉讼中已知晓该转让事实,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可以认定招行古北支行已尽到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仲**司的情形告知永**司的义务,因此,仲**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永**司、田*、田**、田**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永**司、田*、田**、田**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仲**司与永**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110352ADX的《租赁合同》;二、永**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仲**司返还租赁机器设备泰坦牌TQF268320锭转杯纺纱机3台;若永**司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折价赔偿损失;三、永**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仲**司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月6日为578900元;2014年1月7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四、永**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仲**司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1月6日为169954元;自2014年1月7日起按实际租金总余额的5.48?计算至上述第三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五、田*、田**、田**对永**司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田*、田**、田**承担了清偿责任,可就清偿部分向永**司行使追偿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5元、其他诉讼费用184元,共计27579元,由永**司、田*、田**、田**负担(此款仲**司已垫付,永**司、田*、田**、田**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仲**司)。

上诉人诉称

永**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司认为:一、我公司与仲**司所签融资租赁合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融资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并由我公司支付利息的合作合同,我公司前期已支付购买设备款3535000元。一审法院对此重要观点不予考虑明显有误。二、由于在经营期间仲**司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在第三方催款时我公司不知将款支付给何人,导致违约,违约责任的后果应由仲**司承担。三、一审在判决中未考虑到二份合同签订时我公司已交付质保金的客观事实,对上诉人二份合同已交付的质保金124万元应减除。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对违约金过高这个事实进行调整,以体现公平原则。五、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判决书主文除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设备外,责令我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让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认为一审未考虑到我公司前期已交付购买设备款3535000元这一客观事实。判决我公司归还全部设备并支付租金、违约金,明显偏袒一方,同时,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信力。永**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仲**司答辩认为:一、我公司与永**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二、债权转让并未影响永**司的支付,永**司应负完全的违约责任。三、在合同完全履行完或是设备完全取回、永**司支付完到期租金及违约金之前,我公司无义务返还履约保证金。四、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悖。五、原审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设备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仲**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永**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载明了接收到期租金的账户,仲**司及招行古北支行均在该通知书上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仲**司、永**司与大地公司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仲**司与永**司之间的协议,约定永**司前期向大地公司支付的购买设备款视为仲**司在合同项下的付款,并作为永**司与仲**司之间《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履约保证金及服务费,故三方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永**司与仲**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永**司提出双方属于共同出资购买设备的合作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永**司主张仲**司在未通知该公司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导致该公司不知向谁支付租金而违约。本院认为,永**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表明仲**司与招行古北支行共同向永**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由于该通知明确载明了接收到期租金的账户,故永**司的该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永**司主张该公司已向仲**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永**司向仲**司出具的《同意书》,载明永**司同意提供56万元(由仲**司从应付买卖价款中扣除)作为履约保证金。仲**司可从56万履约保证金直接扣除未付清款项,将余额退还永**司。根据查明的事实,永**司前期向大地公司支付的1649823.98元视为仲**司所付货款,永**司与仲**司之间将该款冲抵首付租金1019823.98元及7万元服务费后,余款为56万元,故根据《同意书》中永**司的承诺,该余款应当认定为永**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永**司主张扣减该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于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之日从欠付租金中予以扣除。

关于永**司应付的租金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仲**司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永**司应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永**司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永**司仅支付首付租金及1-8期租金,自2013年8月30日起欠付仲**司租金,故依租赁合同约定及仲**司的请求,永**司应自2013年9月3日起,按租金总余额的5.48?向仲**司支付违约金至欠付的租金清偿之日止。永**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规定,永**司在自愿签订合同违约条款的情形下,不能及时依约支付租金,应当守信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审法院以实际租金总余额计算违约金,已经减轻了永**司的义务,故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处理未违反公平原则。永**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计算违约金时,应将履约保证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从欠付到期租金中予以扣减。

综上,仲**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解除仲利**限公司与延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110352ADX的《租赁合同》;二、延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仲利**限公司返还租赁机器设备泰坦牌TQF268320锭转杯纺纱机3台;延津**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折价赔偿损失;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三、延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仲利**限公司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月6日为578900元;2014年1月7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延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仲利**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1月6日为169954元;自2014年1月7日起按实际租金总余额的每日5.48?计算至上述第三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五、田*、田**、田**对延津**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田*、田**、田**承担了清偿责任,可就清偿部分向延津**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三、延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仲利**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截止2014年1月6日为578900元;2014年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延津**有限公司向仲利**限公司支付的56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从欠付租金中予以扣除。

四、延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仲利**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3日起按实际租金总余额以每日5.48?计算至上述第三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五、田*、田**、田**对延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田*、田**、田**承担了清偿责任,可就清偿部分向延津**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95元、其他诉讼费用184元,共计27579元,由延津**有限公司、田*、田**、田**负担22063.20元,由仲利**限公司负担55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95元,由延津**有限公司负担21916元,由仲利**限公司负担54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