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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晋**有限公司、常**与邰**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晋**有限公司、常**、原审第三人邰**因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延津县化肥厂原为国有企业,2003年改制为河南延**任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河南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化公司)。1994年,延**县委、县政府作出延发(1994)25号文《关于对工业企业的奖罚办法(试行)》,该文的经济奖励第1项规定:年新增入库利税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奖励企业奖金20万元。其中厂长10万元,厂长支配10万。由于延津县化肥厂1995年利润突破千万元,中**县委、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延发(1996)16号文,决定奖励企业现金20万元,奖励时任该厂厂长的常**豪华桑塔纳轿车一部,购车资金从厂里留利中解决。1996年4月24日,延津县人民政府将20万元的奖金由延**政局拨付转入延津县化肥厂的账户。邰**时任该厂现金出纳及银行出纳,其一人制作的1997年7月31日第152号凭证上的会计分录为:借:应付款政府奖金20万元贷:其它应收款营业柜20万元,该凭证未附原始凭证。1997年6月28日,延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信函一份,内容为:延化集团:经县政府研究同意,1996年度奖励延化集团的奖金,一半归常**个人所有,一半归厂里支配。1999年延津县公安局经济科委托延津县会计师事务所对邰**经济案件进行审计,该事务所于1999年4月8日作出的(99)延会师审字第1号报告书载明:20万元奖金的处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款的合理去向,我们认为此款属贪污私分行为,邰**、原财务科长应负全部责任。1999年4月24日,延津县检察院就邰**经济案件委托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进行检察技术鉴定,奖金部分的结论为:1996年延**政局拨给化肥厂奖金20万元和1995年拨入1000元、1997年拨入24万元,化肥厂在发放时,在记账凭证上均无领奖人名单及签收人。1999年9月,延化集团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分析意见第2项为:由于送检材料有限加上没有单据证明96年第152号转账凭证记录业务的客观真实性,要正确分析第152号转账凭证尚有以下两项工作要做:第一、证实此20万元政府奖金确实是用收到的销售收入款发放的,然后完善相关的会计手续。第二、经证实此项20万元政府奖金没有发放,应将该笔20万元的政府奖金款及时调入会计账中,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后常**向有关部门反映其10万元的奖金未领取,并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邰**在庭审中称,常**的10万元奖金已经于1996年7月9日以存款的形式开具收款凭单存入厂里。其它副厂级有的以现金形式发放,有的以存款的形式开具凭条存入厂内,剩余一部分款项由常**拿走,没有签领取手续,实际上已经发放;后制作的1997年7月31日第152号凭证收支平衡。常**称没有领取10万元奖金,如领取奖金应该有领取记录。庭审后邰**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称1996年7月9日收款凭单(摘要部分载明为存款)第一联常**曾经持有,书面书写有一个“奖”字,认为系常**书写,申请对该“奖”字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延**县委、县政府在1966年度奖励延化集团的奖金20万元拨入延津县化肥厂账户,按规定常**作为时任厂长,享有领取其中10万元的权利,延化公司称已由常**领取该争议的10万元奖金,故常**是否领取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延化公司作为给付义务主体负有证明已经给付的举证责任,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记账凭证没有领取记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财务的收发、增减和使用,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邰**一人作为现金出纳及银行出纳,在本案涉及的20万元奖金拨入后,向外发放,应按照上述财务规定制作分配方案由领取人签字附后,但其制作的1997年7月31日第152号凭证上会计分录上虽收支平衡,但因记账凭证没有领取记录,其它证据不能确定与发放奖金有关联,不能客观的证实和反映常**已经领取的情况。邰**系履行职务期间违反财务制度出现上述情况,故应由作为单位的延化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延化公司未给付常**10万元奖金。常**要求延化公司予以给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常**向有关部门曾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常**提起民事诉讼,不超诉讼时效。邰**申请对1996年7月9日收款凭单第一联上书写的“奖”进行鉴定,因该条上载明为存款,“奖’’字是谁书写不能确定本案争议焦点10万元奖金已经发放,是谁书写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确定度,鉴定申请事项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故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河南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常**10万元。如果河南晋**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延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常**曾担任延**肥厂厂长、法定代表人。1996年7月9日,在常**主持召开的领导班子会议纪要中已对奖金分配进行了决定,厂财务科按常**的要求将10万元奖金打到其在厂内的个人存款账户上,存款凭条已给常**。后常**将存款凭条交付厂财务科,并领取现金10万元。二、延津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延企改字(2003)12号文件表明延**肥厂改制为有限公司时,所有国有资产及相应债权债务已全部核清,并已形成文件,改制后延化公司不欠常**任何款项,本案与延化公司无任何关系。三、原审法院以常**向有关部门曾主张过权利为由认为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违背了客观事实。四、邰**不仅是原审第三人,更是该案件的直接经手人和见证人,其作为当时的会计,对事实真相表述得非常清楚,原审法院既不说明不采纳的理由,又不采纳邰**对凭证中“奖”字的鉴定申请,导致该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五、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还重审。

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延化公司迟延给付奖金,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请求延化公司另外给付10万元的利息(自1997年6月28日起按1分5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延化公司答辩称:本金都不应给付,更谈不上给付利息。

常**答辩称:延化公司的账目及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常**已领取奖金。由于延化公司承继了原企业的国有资产部分,其主体的变化不影响其承继债权债务,本案亦不超过诉讼时效。政府要求发放奖金的时间为1997年,带“奖”字的凭证时间为1996年,故邰建平的说法不能采纳。

邰**答辩称:奖金是发给企业的,刚开始因没有分配方案就没有发放。1996年7月份,邰**问常**怎么办,常**让打个收款凭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底,常**自延津县化肥厂离职。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奖”字的书写人问题,常**称记不清,邰**称不知道谁书写,开具收款凭单时没“奖”字。原审对本案涉及的第152号凭证开具的时间认定有误,应为1996年7月31日。延化公司所称的延津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延企改字(2003)12号文件,在原审中,其提供的该文件为复印件,并且该文件不显示遗留债务的处理。常**在原审中提供的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的证明显示常**贪污贿赂一案由该院审理,后宣告无罪,常**向该院请求协调本案奖金事宜。该院于2010年7月8日派人去延化公司查询时,延化公司领导让找财务查询落实,并讲如常**已领取就不应该给,如没领取,就按规定办。之后再来答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常**提供延津县化肥厂1999年3月6日向延津县公安局报案材料1页,证明本案争议款项系延化公司改制前债务,该日期前已向延津县化肥厂主张权利。延化公司、邰**对该报案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常**主张的证明内容。经审查该报案材料,该报案材料不显示常**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10万元奖金,系延**县委、县政府依据相关文件发给延津县化肥厂领导的个人奖励,该款在延津县财政局拨付给企业后,企业有义务将该款项给付受奖励的人。在该款项未给付前,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受奖励人主张的情况下,企业应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延化公司系由延津县化肥厂改制的河南延**任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而延化公司提供的延津县化肥厂的改制文件没有延津县化肥厂遗留债务的内容,故延津县化肥厂的遗留债务应由改制的河南延**任公司承继,河南延**任公司的债务应依法由变更名称的延化公司承担,并且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的证明显示该院应常**请求在协调本案奖金事宜时,延化公司领导讲明如常**没领取,就按规定办。故给付10万元奖金的义务应由延化公司承担,延化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的证明显示的延化公司领导的答复,应视为诉讼时效届满后,延化公司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同时延化公司表示答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但并未见其答复,现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常**是否领取本案奖金10万元,应由延化公司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1996年7月9日收款凭单的第一联有“奖”字,但仅在交款人收据的第一联有奖字,作为记账联的收款凭单并无“奖”字,并且邰**在二审审理中表示开具时没“奖”字,故该“奖”字是否为常**所写并不能认定常**已领取本案争议款项。即使有1996年7月9日的会议纪要相佐证情况下,仍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故延化公司称常**已领取奖金,以及原审法院未准许邰**申请笔迹鉴定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常**1999年底自延津县化肥厂离职,其在任期间完全可以解决本案争议却未解决,对本案纠纷的形成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其要求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延化公司、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河南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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