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常*强诉被告河南晋**有限公司财产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常*强诉被告河南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开**公司)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因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处理,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依职权追加邰**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9月3日、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常*强及其代理人闫**、宋**,被告代理人郑**、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更换代理人为李**,原告常*强及代理人李**,被告代理人郑**、丁**,第三人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任延**肥厂厂长时,因1995年完成和超额完成延**县委、县政府分配的各项经济指标,成为利润突破千万元的企业。延津县人民政府下达(1996)15号文件,奖励延**肥厂20万元。1997年6月28日,延津县政府办公室致函“延化集团”:经县政府研究同意,1996年度奖励延化集团的奖金,一半归常**所有,一半归厂里支配。明确了奖励延**肥厂的20万元中10万元归原告所有。延**政局将此20万元的奖金划拨到延**肥厂财务账户。几年来,因种种原因,10万元的奖金一直未兑现,原告多次要求延**肥厂支付10万元,但延**肥厂迟迟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奖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晋开集团延化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根据当时的会议纪要,原告当时负责厂里工作,会议纪要中显示奖励20万元,其中10万元奖励厂长,其余10万元由厂长支配。厂财务已将奖励10万元打到原告在厂里的存款账户上,另10万元一部分已经打到任职的副厂长、办公室主任等人员的账户上,另外还有几万元用到其他支出。10万元奖励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2、该厂已经改制两次由国有企业改为股份制,从账目上显示改制前该笔款已经支出过,改制前厂里由县政府管理,改制时评估报告上不显示该笔款项,故不应由改制后新的企业承担。3、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20万元系在1996年发放的,原告应在权利受到损害后两年内主张权利。4、改制后的公司没有得到该款项,构不成不当得利。

第三人邰建平庭审中称,当时支付的奖金打到厂内账户。停了几个月,厂内开班子会,研究决定20万元的奖金中10万元归厂长,下余10万元由厂长支配。其它副厂长有的以现金的方式领走,有的存在厂里。给原告的10万元是开会当天,第三人问原告10万元如何处置,原告让第三人打个收据存到厂内,记得在会议当天给原告打的存款收据。其他副厂级大部分在厂里存着,收据是头一天打的。存在厂里的有收据,现金领取的就直接给了。当时第三人问财务科科长是否造表、打条,马科长说是县里的奖金,不用造表,如果查到还需要缴税,该20万元的奖金之前还有几笔,发放时均无打领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1996)16号文一份,证明这批款项用到厂里没有明确给付原告,原告未领取。2、延*(1994)2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厂里超额完成100万,政府奖励厂里20万,原告没有领取。3、1997年6月28日延津县政府通知复印件一份,4、原告代理人调查杨**笔录一份,证明1997年6月28日明确奖励厂里10万元,下余10万元归原告个人。5、1999年延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延化集团奖金问题和奖励车辆附加费问题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奖金问题和奖励车辆附加费的说明情况。6、原告代理人调查贾**、李**、张**笔录各一份,证明厂内有关奖金发放的原则和发放范围,原告向县政府请示,县政府答复仍按1994年25号文件执行,才有了1997年6月28日县政府通知出台。7、马**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997年6月28日延津县政府通知原件丢失情况。8、(99)延会师审字第1号报告书一份,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一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未领取10万元的奖金。9、新乡**民法院证明一份,证明该法院曾对20万元奖金问题进行了协调。10、2007年11月18日被告向延津县政府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经过查证该账户收支平衡。11、(2008)汴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以前的奖金没有领取。12、延政13号文复印件一份,证明奖金从企业留利中支付,马**签字注明“工资基金支”,说明领取奖金是有手续的,除领取该2万元奖金外根本没有领取过其它奖金。13、2007年11月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一直主张权利。14、延*(1996)15号文复印件一份,证明对化肥厂奖励情况。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6年7月9日厂里领导班子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其中10万元根据会议分给了原告。2、1996年7月9日收款凭单一份,证明把10万元的款项拨付到原告在厂里存款账户上。当时将凭据交给原告,原告领走后将凭据交给厂里下账,该款项已经支付原告。3、六份收款凭条,计5.5万元,证明其他副职奖金已经领取情况。4、1996年7月31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万元奖金已经支出,账目持平。5、收款凭单及收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县财政局收到20万元的奖金。6、146号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账目持平情况。7、1997年7月份记账凭证一本,注明上面显示马**手章及加盖有财务科公章。8、本息计算清单七份,证明发放奖金转为存款利息结算情况。9、延企改字(2003)第1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改制情况。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4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10万元奖金款项在1996年已经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对证据1-4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领款均由领导签字不属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马**证明的是1995年奖励问题,县政府证明应该有会议纪要。被告对证据8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称不知情,对证据10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8中延津县会计事务所结论有异议,认为私分的结论不应由该所出具,对另外两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不清楚内容;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应以账面显示为准。被告对证据1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自2007年到现在仍然超诉讼时效;第三人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4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奖金的发放必须有分配方案,分配花名册,应有原告签字同意分发。班子人员每人存10000元,是用于集资买液罐车,原告的10万元存款不是原告本人的钱,是某个领导以原告的名义存的,就此事省纪检委调查过,1997年10月8日原告被双规,奖金没有分配。奖金不是个人存款,如果其他厂长领了,应该有签字领条或分配方案。对证据4有异议,纯属贪污。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无支出凭证,违反财务制度。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称不知道该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7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3、4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原告的主张目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8、9出证机关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反映该纠纷处理情况,可以作为本案查证案件情况的依据。证据10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11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12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13、14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印证该会议纪要客观真实,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3、4、6、7、8反映账目相关情况,但不能客观反映系原告领取奖金10万元情况,不作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的依据。证据5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9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延津县化肥厂原为国有企业。2003年改制为河南延**任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河南晋**有限公司。1994年,延**县委、县政府作出延发(1994)25号文《关于对工业企业的奖罚办法(试行)》,该文内容为:一、经济奖励第1项规定:年新增入库利税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奖励企业奖金20万元。其中厂长10万元,厂长支配10万元…。二、…。因延津县化肥厂1995年利润突破千万元,延**县委、县政府作出延发(1996)16号文,决定奖励企业现金20万元,奖励时任该厂厂长的原告常**豪华桑塔纳轿车一部,该车奖金从厂里留利中解决。1996年4月24日延津县人民政府将20万元的奖金由延**政局拨付转入延津县化肥厂账户。第三人邰**时任该厂现金出纳及银行出纳,其一人制作的1997年7月31日第152号凭证上会计分录为:借:应付款――政府奖金20万元贷:其它应收款―营业柜20万元。该凭证无附原始凭证。1997年6月28日,延津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出具信函,内容为:延化集团:经县政府研究同意,1996年度奖励延化集团的奖金,一半归常**个人所有,一半归厂里支配。1999年延津县公安局经济科委托延津县会计师事务所对邰**经济案件进行审计,该事务所于1999年4月8日作出的(99)延会师审字第1号报告书载明:20万元奖金的处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款的合理去向,我们认为此款属贪污私分行为,邰**、原财务科长应负全部责任。1999年4月24日,延津县检察院就邰**经济案件委托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就奖金部分结论为:1996年延**政局拨给化肥厂奖金20万元和1995年拨入1000元1997年拨入24万元,化肥厂在发放时,在记账凭证上均无领奖人名单及签收人。1999年9月,延化集团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就奖金部分分析意见为:1、…2、由于送检材料有限加上没有单据证明96年第152号转账凭证记录业务的客观真实性,要正确分析第152号转账凭证尚有以下两项工作要做:第一,证实此20万元政府奖金确实是用收到的销售收入款发放的,然后完善相关的会计手续。第二,经证实此项20万元政府奖金没有发放,应将该笔20万元的政府奖金款及时调入会计账中,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后原告常**向有关部门反映其10万元的奖金未领取,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邰**庭审中称,原告常**的10万元奖金已经于1996年7月9日以存款的形式开具收款凭单存入厂里。其它副厂级有的以现金形式发放,有的也以存款的形式开具凭条存入厂内,剩余一部分款项由原告拿走,没有签领取手续,实际上已经发放;后制作的1997年7月31日第152号凭证收支平衡。原告常**称没有领取10万元奖金,如领取奖金应该有领取记录。庭审后邰**向本院提交申请,称1996年7月9日收款凭单(摘要部分载明为存款)第一联原告常**曾经持有,书面书写有一个“奖”字,认为系原告常**书写,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对该“奖”字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延**县委、县政府在1996年度奖励延化集团的奖金20万元拨入延津县化肥厂账户,按规定原告常**作为时任厂长,享有领取其中10万元的权利。被告称已经由原告常**领取该争议的10万元奖金,故原告常**是否领取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作为给付义务主体负有证明已经给付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记账凭证没有领取记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财务的收发、增减和使用,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本案第三人邰**一人作为现金出纳及银行出纳。在本案涉及的20万元奖金拨入后,向外发放,应按照上述财务规定制作分配方案由领取人签字附后。但其制作的1997年7月31日第152号凭证上会计分录上虽收支平衡,但因记账凭证没有领取记录,其它证据不能确定与发放奖金有关联,不能客观、证实反映原告常**已经领取情况,邰**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违反财务制度出现上述情况,故应由作为单位的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未给付原告常**10万元奖金。原告常**要求被告晋开集团延化公司予以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常**向有关部门曾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原告常**提起民事诉讼,不超诉讼时效。邰**申请对1996年7月9日收款凭单第一联上书写的“奖”进行鉴定,因该条上载明的为存款,“奖”字是谁书写不能确定本案争议焦点10万元奖金已经发放,是谁书写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可确定度,鉴定申请事项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河南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