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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延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诉被告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棉花购销合同,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95067.39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底前分期偿还完毕全部货款。被告如没有按期还款,按剩余欠款的10%承担违约金。然被告至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95067.39元,并支付违约金369506.74元,合计4064574.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由于市场原因企业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谅解,如果原告同意延长还款期限,同意连本带息一并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一份。2、2015年7月20日对账单一份。3、2015年7月30日还款计划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在2014年4月20日至12月20日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95067.39元,后双方又签订还款计划,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20日,原告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有限公司签订棉花购销合同,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95067.39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证明经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对账,截至2014年12月底,共欠河南省**有限公司款项3695067.39元。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还款计划。被告延**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30万元,剩余货款于2015年12月底还清。如未按期还款,按剩余欠款的10%承担违约金。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货款3695067.39元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案。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货款3695067.39元及违约金369506.74元,共计406457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59元,由被告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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