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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所博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仝所博诉被告张**、周**、康**、杜**、周**、周**、延津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司)、河南利**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仝所博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所博及法定代理人仝**、张**,委托代理人郑**、侯**,被告周**及周**、康**、杜**、周**、周**委托代理人牛书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畅**司、利**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仝所博诉称:2015年6月3日17时19分许,被告张**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GA285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大李村标志牌23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311省道的原告仝所博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仝所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仝所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新乡**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诊新乡**附院住院治疗,导致原告一上肢和一下肢被截肢,构成终身残疾。在治疗期间,被告周*刚垫付医疗费16万元。被告张**驾驶豫GA2852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周*刚,挂靠车主系畅**司,在利**司参加了安全互助项目,并在中华联合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04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260元,今后护理费142360元,交通费1369元,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2609.29元,购买衣服100元,鉴定费5640元,第一次安装假肢费15758.10元,残疾赔偿金150657.60元,今后更换假肢及保养费用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以上共计1718941.58元,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由利**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刚垫付16万,故下余1239153.26元,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康**、杜**、周**、周**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且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要求80%过高,应承担60%。事故发生后,周**垫付62800元,利**司垫付10万元,62800元系周**支出的。原告要求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给于赔偿。周**购买的车系分期购买车辆,挂靠在被告延津**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假肢鉴定系单方委托,应不予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畅**司、利**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三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及出院后病情。(3)、医疗费票据10张,挂号票据一张,复查票据一张,住院费总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后治疗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家人轮流护理以及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车费。(5)、购买日用品发票1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购买生活日用品所支出的花费。(6)、第一次安装假肢支出费用票据6张,证明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实际支出的费用。(7)、购买衣服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衣服被弄脏弄烂无法穿,住院期间临时购买一套衣服所支出的费用。(8)、鉴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做鉴定所支出鉴定费。(9)、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情况、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今后需要安装的假肢次数及费用评估情况。(10)、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属于驾驶司机。(11)、事故车辆豫GA2852号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是周国岭。(12)、保单复印件一份及互助险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13)保全费单据一张,诉讼费单据一张,证明交纳保全费1750元,诉讼费4000元。(14)、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户籍情况。

被告张**、周**、康**、杜**、周**、周**、畅**司、利**司、中华联合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不予支持。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意见同证据(5)意见。证据(8)鉴定费系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目的性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考虑到保险限额问题,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更换假肢的鉴定意见同伤残鉴定意见。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商业险保单不予质证。证据(13)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14)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康**、杜**、周**、周**对原告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48张票据中有重号的交通费票据,连号现象严重具有一定的瑕疵。对证据(5)有异议,该物品是否用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未实际安装假肢,应不予支持。证据(7)同证据(5)意见。证据(8)应按实际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准。对证据(9)有异议,假肢安装鉴定未通知被告,应不予采信。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该车系分期付款车,所有权并不是周**。对证据(12)、(13)、(14)无异议。对赔偿清单意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一人护理计算;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与原告计算成年前的次数重复,应减掉一次;护理费应按照9416.10元计算五年;人均寿命75岁无法律依据,应按照成年后20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如下补充意见:关于交通费已经提供票据,该票据是客观真实的,应予以支持。购买日用品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因受伤过重为原告购买尿不湿等,是客观真实的且系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鉴定费虽保险公司不承担,但应由其他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关于伤残等级及更换假肢费用鉴定均系法院委托且客观真实,原告实际已安装假肢但是老是磨损只是今天未使用,更换假肢的费用也是根据鉴定计算的。周**应属于实际车主,挂靠公司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车主应承担80%的责任,因原告系行人。根据相关规定可知,保全费及诉讼费应由车主、司机及挂靠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关于护理费,陪护二人有病历记载,有医嘱予以证明,且护理费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的;成年前假肢费用计算的时候不包含已经安装的这一次;被告所称按照成年后20年计算是不正确的,应按照统计的人均75周岁计算;原告构成二级伤残且年龄幼小,故精神抚慰金7万元并不高;关于后续治疗费肌健恢复指的是右脚,且身体里有内固定。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各被告均未发表补充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6)、(8)至(14)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鉴定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证据(5)、(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住院等实际予以酌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3日17时19分许,被告张**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GA285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大李村标志牌23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311省道的原告仝所博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仝所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仝所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仝所博随即入住新乡**附属医院,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7243.62元;后转至郑州**属医院,住院62天(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8月5日),花费医疗费260537.63元;后又于2015年8月9日住至郑州**属医院,住院11天(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20日),花费医疗费8369.33元。住院期间花费门诊及康复费用1896.01元,于2015年11月13日复查花费140元。2015年10月1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仝所博右侧腕关节及远端缺失、左侧膝关节及远端缺失评为三级伤残;其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为五年。因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仝所博被鉴定为残疾人,为此支出鉴定费40元。2015年12月7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假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仝所博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不锈钢万向踝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园(13500元);成年前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2、仝所博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壹万伍**(15000元),成年后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仝所博小腿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仝所博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陆**(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5、仝所博安装国内普通型右腕离断装饰手假肢每次需人民币伍**(5000元),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6、仝所博安装国内普通型右腕离断单自由度肌电手肢需人民币贰万捌仟圆(28000元),成年前腕离断单自由肌电手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成年后每四年更换一次;7、仝所博腕离断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并于2015年12月7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对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仝所博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往返一次。使用至河南省人均寿命。因此鉴定支出鉴定费3700元。原告仝所博现已安装假肢一次,花费15758.1元(包括左小腿假肢、足托、消炎生肌膏、中草药)。事故车辆豫GA285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周**,该车挂靠在被告畅达公司。周**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身亡,由其继承人周**、康**、杜**、周**、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事故车辆豫GA285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利**司参加了安全互助项目,第三者责任互助50万元。事故发生后,周**为原告垫付62800元,利**司为原告垫付10万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2015年河南省人均寿命将近74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仝所博因该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诉求,原告仝所博的损失有:医疗费7243.62元+260537.63元+8369.33元+1896.01元=27804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74天×15元=11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472元÷365天×74天×2人=11544.81元,出院后护理费28472元×5年=142360元,第一次安装小腿假肢15758.1元,安装小腿假肢及维修还需13500元×8次+13500元×15次×2%+15000×13次+15000×56次×2%=323850元,安装定配硅胶套6000元×32次=192000元。安装右手假肢5000元×5次+5000元×9次×2%+28000元×17次+28000元×62次×2%=536620元。伤残赔偿金9416.10元×80%×20年=150657.6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7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1369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更换假肢费用等而作出的必要支出,故鉴定费5640元予以支持。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的支出系客观实际的,2609.29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购买衣服费用100元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损失共计1692506.1元(其中鉴定费5640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金项下110000元),下余损失(1692506.1元-120000元-5640元)×80%=1253492.88元,由被**公司在互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万元,故被**公司应再赔偿原告4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为原告垫付62800元,故被告周**、康**、杜**、周**、周**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1253492.88元+5640元×80%-500000元-62800元=695204.88元。因被告张**系周国岭的雇员,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GA285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畅达公司,故被告畅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仝所博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仝所博4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周**、康**、杜**、周**、周**在继承周国岭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仝所博695204.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95204.88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履行2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履行200000元。被告延津县**有限公司在695204.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90元,保全费1750元,由被告周**、康**、杜**、周**、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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