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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河南**限公司、卫辉市**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公司)、卫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司)、张**、陈**、张**、申冰雪、王**、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司、张**、陈**、张**、申冰雪、王**、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河南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及八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6‰,八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借款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而借款人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10月24日借款人拖欠原告本息共计10480000元。该《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即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或本金,乙方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即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第二项约定:乙方(即借款人)累计两个月未支付利息,或者乙方未按约定偿还本金的,乙方须按照借款金额的30%向甲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三项约定:乙方(即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或本金,乙方应按日以未支付利息、本金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即原告)支付滞纳金,直到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后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请求:1、判决八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1760000元(该数据暂算至2014年9月24日)、违约金3000000元及2013年10月25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滞纳金;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延津纺织公司答辩称:依据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争议的最终解决机构为洛阳市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现原告违反约定,直接向贵院起诉,属程序违法。因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并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凌**司、张**、陈**、张**、申冰雪、王**、申**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本案八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应金额。

原告杨**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据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据三、借款收到条一张。证明方向: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新克**司及八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一千万元,八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出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八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延津纺织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不是原告与出借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不认识杨**,出借方没有按合同十八条约定的执行,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与我方掌握的合同不一致,我们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是虚假的。借款担保合同没有骑缝章。对借据不发表意见。证据2、电子转账凭证,出款人不是本案原告,是否是本案争议的款项不清楚。证据3、借款收到条是否真实是否收到不清楚。

被告延津纺织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合同复印件2份,一份有杨**的签字,一份没有。证明本案的管辖是洛**裁委,而不是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质证后认为:两份均为复印件,一份有杨**的签字,一份没有。没有原件,对复印件不认可,认为应由洛阳**民法院管辖。

庭后,案外人丁春钢到庭向本院说明了转款情况,并当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原告杨**质证后认为:情况说明是丁**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亲笔书写并摁有指印,说明了其是受杨**的委托转账给借款人新克**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张**,该账户也是2013年7月25日原告、借款人及八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款人也出具了借款收到条,说明了杨**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延津纺织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丁**提交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其既是受杨**的委托应当有相应的委托手续。2、丁**的说明中,收款人是张**,不是张**。3、丁**是否向新克耐公司出借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杨**,丁**的情况说明与证言不能说明本案事实。4、丁**写出了书面材料,其应当出庭接受质询。5、情况说明系他人代书,丁**签名与上面的字体不一致,也不是同一只笔书写。

被告凌**司、张**、陈**、张**、申冰雪、王**、申**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杨**作为出借人(甲方),新**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延**公司、凌**司、张**、陈**、张**、申冰雪、王**、申**等八被告作为保证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杨**向新**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6‰,计息时间为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在合同中,新**公司指定了相应的收款账户。同时八被告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借款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此外该合同第十五条对于违约责任进行了如下约定:“1、乙方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或本金,乙方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2、乙方累计两个月未支付利息,或者乙方未按约定偿还本金的,乙方须按照借款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乙方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或本金,乙方应按日以未支付利息、本金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到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第十九条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如下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洛阳市西工区)”。

合同签订后,杨**按照合同约定,经由丁春钢向新克**司指定收款账户先后汇入两笔共计10000000元整。同日,新克**司向杨**出具借据一张。后新克**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八被告亦未代为还本付息。杨**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杨**认可新克**司已支付合同期内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借款合同纠纷,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本案中,杨**、新**公司、八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杨**提交的合同中,该约定为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所提交的合同上有各方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延**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上虽约定为由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其提供的合同均为复印件,经本院要求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原件,且杨**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延**公司主张无法采信,据此延**公司称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本院认为

另,延**公司曾向本院提交认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书面请求一份,虽其名为管辖权异议申请,但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系指对人民法院之间是否应当受理案件的异议,而延**公司请求内容与管辖权异议内容并不相符,其内容为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对此类请求,法律规定为成立时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未明确规定不成立时仍需裁定告知,据此本院认为其主张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范畴。

二、关于本案八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应金额的问题。

如前所述,杨**、新**公司、八被告之间应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杨**已向新**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则在新**公司未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延**公司、凌**司、张**、陈**、张**、申冰雪、王**、申**等八被告即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即代新**公司归还本金、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本金清楚明确,杨**要求八被告支付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杨**认可新**公司已支付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责任,但杨**主张由八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滞纳金,以上项目中存在互相重复部分,且远远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据此本院对杨**超出的要求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合议庭经过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卫辉市**限公司、张**、陈**、张**、申冰雪、王**、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卫辉市**限公司、张**、陈**、张**、申冰雪、王**、申**互为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36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卫辉市**限公司、张**、陈**、张**、申冰雪、王**、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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