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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延津**有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延**有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暴永顺、被告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纺织)、李**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精彩纺织、李*某辩称: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均属实,但被告精彩纺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系精彩纺织所借,应该由精彩纺织偿还,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2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精彩纺织、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加盖有精彩纺织的财务专用章,本案不应列李**为被告,被告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精彩纺织、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精彩纺织账页复印件两张,证明二被告账目分离情况。

原告张某某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精彩纺织所借,但不能证明被告精彩纺织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李*某个人财产。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2月28日,被告精彩纺织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据985468入账日期:2014年2月28日交款单位张某某收款方式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收款事由借款经办及出纳处加盖有赵**手章、财会主管处加盖有李某某手章、单位盖章处加盖有延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精彩纺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某某,李某某未能提供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独立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精彩纺织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有被告精彩纺织出具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精彩纺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作为精彩纺织的股东,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财产独立,故应对被告精彩纺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精彩纺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息15‰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延**有限公司、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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