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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金**任公司与国电**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焦)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民权)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3)吕*一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张*,被上诉人国电民权的委托代理人徐长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国电**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州煤焦达成了煤炭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金州煤焦在2011年8月至12月份向原告供应煤炭,原告应先向被告金州煤焦预先支付煤炭款。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被告金州煤焦账户一次性转入预付煤款620万元。被告金州煤焦收到煤款后,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供煤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预付煤款,也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州煤焦返还原告预付煤炭款6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70万元(自2011年9月15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山西金**任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因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11年9月21日,被答辩人发《委托书》至答辩人,委托山西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福利)到本公司采购电煤,并承担发运业务。9月14日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预付煤款620万元。答辩人收到预付煤款后按约支付委托人相应代发费与运费,但委托人一直不通知答辩人发货也不提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答辩人已按约支付运费148万元,被答辩人请求退还全部煤炭预付款620万元不合理。3.被答辩人应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答辩人相应损失。答辩人签订合同后,为履约已进行了相应的生产,到目前为止合同约定电煤仍在库房存放。现电煤价格大幅下跌,答辩人为履行合同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因此,被答辩人的请求应予驳回,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答辩人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国电民权与被告金州煤焦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州煤焦在2011年8月至12月向原告国电民权供应煤炭,车板价620元/吨;交货方式为车板交货;卖方按买方预付款额度定量。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如规格、质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国电民权于9月14日一次性支付被告金州煤焦620万元预付款。9月21日,原告国电民权以“国电民燃购函(2011)34号”函告知被告金州煤焦:“兹有山西鑫**限公司受我公司委托,到贵处采购电煤,并承担发运业务,运费部分由预付款中支付山西鑫**限公司……”。被告金州煤焦收到原告国电民权上述委托书后,即按预付款额度支付委托方鑫鑫福利铁运费与代发费共计148万元。但原、被告所签《煤炭买卖合同》至今未予履行。对于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原、被告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国电民权与被告金州煤焦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9月21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鑫鑫福利向被告金州煤焦采购电煤并承担发运业务,运费从预付煤款中支付。被告金州煤焦按照原告国电民权委托书指令,将运费148万元支付委托方鑫鑫福利。现原告主张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是被告无货源。其依据是2012年6月7日鑫鑫福利致国电民权的函件,内容为“……曾给金州煤业报过两次计划3列,因金**司煤源不足,造成此计划作废……”。被告金州煤焦对此函件内容有异议,提供同期供货税票证明被告方货源充足,有能力供货。同时主张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鑫鑫福利未能争取到运煤计划。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国电民权未能进一步提供鑫鑫福利给被告金州煤业报计划以及要求被告供煤的相关证据,故其关于被告货源不足,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被告一方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金州煤焦按原告国电民权委托书要求支付给鑫鑫福利的运费148万元应予扣除(该运费原告国电民权可向鑫鑫福利另**)。原、被告《煤炭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占用原告国电民权资金的损失。被告金州煤焦关于合同继续履行的请求因合同终止且原告拒绝继续履行而不予支持。被告金州煤焦关于合同约定履行的电煤存放库房且煤价下跌造成巨大损失无相关证据支持也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山西金**任公司退还原告国电**限公司预付煤款472万元;2.由被告山西金**任公司支付原告国电**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72万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3.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00元,由被告山西金**任公司承担48000元,由原告国电**限公司承担12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山西金**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理由为:1.上诉人在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收到预付煤款及国电民权发来的《国电**限公司委托书》后,即按该委托书要求将代发费与铁路运费共148万元支付委托人鑫鑫福利,说明上诉人已开始履行合同,支付运费的目的就是为了要求鑫鑫福利发货。一审判决既已认定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又判令上诉人承担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鑫鑫福利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48万元代发费与铁路运费后,将上述费用挪用而未买定铁路发运计划,从而无法给上诉人发送发货指令,致使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国电民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鑫鑫福利已按委托要求履行委托义务;3.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合同未全部履行,则可以判决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认定合同终止,且,既已认定合同终止,判决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属自相矛盾。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1.2011年8月24日,原告国电民权与被告金州煤焦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金州煤焦在2011年8月至12月向原告国电民权供应煤炭,车板价620元/吨,交货方式为车板交货,卖方按买方预付款额度定量;

2.原告国电民权于9月14日一次性支付被告金州煤焦620万元预付款;

3.9月21日,原告国电民权以国电民燃购函(2011)34号函告被告金州煤焦:“兹有山西鑫**限公司受我公司委托,到贵处采购电煤,并承担发运业务,运费部分由预付款中支付山西鑫**限公司……”,被告金州煤焦认可收到原告国电民权上述委托书;

4.被告金州煤焦按预付款额度支付委托方鑫鑫福利铁运费与代发费共计148万元;

5.庭审中国电民权代理人指出,金州煤焦之所以未能提供煤炭的原因系其生产的煤炭被金融机构申请依法冻结,金州煤焦认可该冻结事实,但辩称该冻结系存量冻结,金州煤焦的存煤量在超过冻结量后仍可以对外发运,对此辩称,金州煤焦未提供相应证据;

6.涉案《煤炭买卖合同》至今未予履行。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煤炭买卖合同》最终未能履行的原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煤炭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国电民权即依约向金州煤焦预付煤款620万元,为保障合同顺利履行,又于付款后函告金州煤焦,该煤炭发运事宜由鑫鑫福利代为办理。庭审中,国电民权虽提供有鑫鑫福利于2012年6月7日向其出具的函件,该函件载明“……曾给金州煤业报过两次计划3列,因金**司煤源不足,造成计划作废,因此造成的支出,我们将向金**司主张”,但由于该函件系国电民权与鑫鑫福利之间的业务往来文件,属第三方证据,而金州煤焦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故对于此项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由此,国电民权关于金州煤焦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因无有效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但于金州煤焦而言,虽否认鑫鑫福利上述函件所反应内容的真实性,但作为煤炭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在收到国电民权依约支付的巨额预付款后,在2011年8月至12月的履行期限内并未积极与国电民权联系供煤事宜,亦无证据证明其因供煤事宜与发运人鑫鑫福利进行联系或督促,合同期满后的两年内,亦无证据证明其就迟延供煤事项向付款人国电民权进行说明。另,本案诉讼中,国电民权提出,金州煤焦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其合同履行期间所生产的煤炭被金融机构申请冻结,金州煤焦对国电民权的此项陈述不持异议,但辩称该冻结属存量冻结,即当产量超过冻结量后仍可向用户供煤,但却在两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生产的煤炭已超冻结存量,故金州煤焦关于国电民权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亦因缺乏证据而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国电民权诉请判令金州煤焦自收到预付款第二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应以双方约定的合同期满之日为开始计息之日;同理,金州煤焦关于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国电民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现国电民权诉请金州煤焦返还预付煤款,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部分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金州煤焦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两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应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560元,由金州煤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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