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与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国**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预付的煤炭款769634.6元及利息,并开具3350365.4元煤款的增值税发票或按照17%的增值税比例向原告支付税金,由原告申请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2月18日,合**公司向民**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国**公司支付其欠煤款496693.75元及违约金,支付拖欠煤款24392.2元并赔偿铁路运费发票损失109592.38元。民**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国**公司及合**公司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久,上诉人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全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0日,国**公司与合**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编号GDMQ-RM-HY-201007-004),合同主要约定:合**公司向国**公司供应筛选煤炭。煤价及计价方式为:当Qnet.ar≥23.00MJ/KG,(即热值大于5500大卡)含税到厂价格为13.5元/百大卡;当21.74MJ/KG≤Qnet.ar<23.00MJ/KG,(即5200大卡--5500大卡)含税到厂价格为13.3元/百大卡;并约定了考核条款。关于煤炭质量的指标以国**公司化验为准,双方共同参与采样、制样。若任意一方有异议,经协商后,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同批次备查原煤进行化验。若第三方化验结果与国**公司化验结果误差在国家允许范围内,按国**公司化验结果为准,合**公司承担全部费用。若第三方化验结果与国**公司化验结果误差超出国家允许范围,以第三方化验为准,相关费用由国**公司承担。煤炭到厂验收、核价后,3个工作日内预支付本批次煤款的70%,每月月底结算本月煤款。国**公司财务部门收到合**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将煤款支付完毕。双方合同签订后,合**公司第一批次给国**公司送煤炭的日期是2010年8月14日、8月16日、8月17日、8月19日七个批次共计3098.57吨。2010年8月26日,国**公司第一次电汇给合**公司款230万元。合**公司第二次给国**公司送煤炭的日期为2010年9月3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五个批次供应煤炭共计2279.33吨。国**公司第二次给合**公司电汇煤炭款的日期是2010年9月16日汇款82万元。第三次2010年9月20日汇款100万元。合**公司两次共向国**公司供应煤炭5377.9吨。国**公司三次共计给合**公司款412万元。合**公司得知国**公司的化验结果后,多次书面向国**公司提出异议,均未果。导致合**公司方无法继续给国**公司供应煤炭。

另查明:国**公司在对合**公司的煤炭采样、制样过程中没有通知合**公司的人员到场,属于单方采样、制样、化验。国**公司采取合**公司的煤样已经不存在,且双方至今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公司与合**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就本案共识的有两点:1、合**公司向国**公司供应的煤炭共计5377.9吨。2、国**公司给合**公司电汇煤款412万元。煤炭的价格是与煤炭的热值有直接的关联。即煤炭的热值高,其价格就高。本案,合**公司给国**公司供应的煤炭的热值系国**公司单方采样,制样,化验得出的结果。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国**公司通知合**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采样、制样。化验结果中的各项指标对合**公司不公平。且封存的煤样已经不存在,国**公司对上述行为应负相应的责任。合**公司提供的两份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均系合**公司自行委托检验的。并且上述两份报告均没有提供两家检验机构的资质证明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公平原则及交易习惯,该案所涉及的煤炭的热值应按国**公司单方采样、化验的热值最高值计算煤炭的价格。国**公司化验单上的各项考核指标对合**公司无效。即5493卡×13.3元/百大卡=730元/吨。合**公司共计给国**公司供应煤炭为5377.9吨×730元/吨=3925867元。双方签订的《燃料供货协议洽谈记录》国**公司作为证据提交,且予以认可,视为合同的补充部分。对于煤炭指标中的挥发份考核应当按照该洽谈记录中的25%,进行考核。挥发份超过25%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每1个百分点,扣煤款5元/吨”,按照国**公司单方采样的化验结果,每个批次超出25%的部分取整数相加得数为210,然后除以12个批次得出平均数为17.5,即合**公司给国**公司供应煤炭的挥发份考核应按每吨17.5元考核,17.5元×5377.9吨=94113元,即合**公司给国**公司供应的煤炭的总价款应为3925867元-94113元=3831754元。国**公司已经支付合**公司煤款4120000元,国**公司多支付给合**公司的煤款为4120000-3831754=288246元。由于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国**公司要求合**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公司的反诉,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反诉理由的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国电**限公司煤款288246元。二、驳回原告国电**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合**责任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原告负担7700元,被告负担5000元,反诉费505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权公司上诉称,1、根据合同约定,国**公司提交的煤炭化验单是清算煤炭款的凭证,本案中国**公司已支付合**公司预付款412万元,合**公司向国**公司供应煤5377.9吨,由于化验结果是煤炭计算价款的依据,且在化验前均通知了合**公司,故合**公司应返还国**公司煤款769634.6元及利息。原审仅判决合**公司偿付货款288246元错误。2、国**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要求合**公司开具3350365.4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审没有判决,属漏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合**公司返还煤款769634.6元,并开具3350365.4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展公司上诉并辩称:1、原审认定作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采样,化验的最高值计算煤炭的价格,有悖合同公平原则。2010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中,对煤炭质量检验有明确约定,基本规则为双方共同参与采样然后去化验。原审已对国**公司提供的单方化验结果予以否定,但又按国**公司单方采样的热值计算煤炭价格,明显自相矛盾。2011年5月8日,国**公司传真给合**公司的上调价格即单价13.8元/百大卡计算。原审中,国**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后,合**公司与甘肃海**限公司储运站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均是连环合同,铁路提货单足以证明合**公司销售给国**公司的煤为高热值原煤,原审没有采信错误。2、原审已确认国**公司汇给合**公司煤款412万元。合**公司已供应给国**公司煤5377.9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即煤到场验收,核价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批次煤款的70%,每月月底结算本月煤款。故国**公司还下欠合**公司30%的煤款即176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国**公司支付合**公司煤款及赔偿发票损失共630678.33元。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按国**公司采样化验的最高热值计算煤炭价格是否正确。国**公司要求合**公司开具3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应否支持。2、合**公司要求国**公司支付下欠煤款及赔偿损失630678.33元应否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庭审中,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甘肃大**检测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12月10日)。2、缴纳检验费的发票。3、13份领货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合**公司与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和本案的标的物是同一标的物。

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甘肃大**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合**公司供煤是否合格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其内容与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无关联,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对合**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权公司与上诉**展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合**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11日分两批供给国**公司煤炭5377.9吨。国**公司分三次汇给合**公司煤款412万元是双方认可的事实。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各项煤炭指标以甲方(国**公司)化验为准。但前提是双方共同参与采制煤样。从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国**公司在对煤炭采样,制样过程中没有通知合**公司的人员到场,属于单方采样,制样,化验,其计算的煤款价格对合**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原审根据其单方采样得出的化验结果确定煤炭热值不当,计算的煤款缺乏依据,故国**公司要求合**公司退还已支付的煤款769634.6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公司诉称国**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应付煤款,且还下欠176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合**公司要求国**公司再支付下欠煤款及赔偿发票税款损失的请求同样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国**公司向合**公司支付的货款为含税价格,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国**公司收到合**公司增值税费用发票后7日内将煤款支付完毕。即合**公司履行开票义务在前,国**公司支付货款义务在后,且国**公司已付给合**公司煤款412万元,故国**公司要求合**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理由正当。一审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除要求合**公司返还预付的煤款769634.6元及利息外,还要求合**公司开具3350365.4元煤款的增值税发票或按照17%的增值税比例支付税金。由于税率存在调整的可能性,合**公司如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应于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按照相应的税率赔偿国**公司抵扣税款损失。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电民权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原告国电**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合阳**责任公司的反诉。

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合阳**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国电**限公司煤款288246元。

合阳**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国电**限公司开具3350365.4元增值税发票。如合阳**责任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按照相应的税率赔偿国电**限公司抵扣税款损失。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455元,由国电**限公司承担12700元,合阳**责任公司承担17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