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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郜**、孙**,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郑**、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持菜刀、螺丝刀等工具,翻墙跳到被害人孙**、郜**夫妇院内,进入卧室准备实施盗窃时被郜**发现,赵**随即逃跑,在院内被闻讯赶来的孙**抓住,赵**与孙**、郜**厮打,并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孙**砍伤。后赵**逃跑至院外,被群众及民警当场抓获。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孙**的损伤程度系头皮创口累计长度已达8厘米以上、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已达5厘米以上、右肩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已达10厘米以上均属轻伤;右手、左大腿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螺丝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印证;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孙**证明抓获被告人的过程;被害人孙**、郜**的陈述;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携带凶器入室盗窃,并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系入户抢劫并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虽然盗窃未遂,但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孙**多处轻伤及轻微伤应属抢劫既遂,故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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