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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李**、王**(均已判处刑罚)手中收购一台S9-100KVA型变压器芯。经查,该变压器芯系李**、王**伙同他人从延津县僧固乡小布村东地盗窃所得。经鉴定,该变压器芯价值8363元。赃物未追回。

2、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李**、王**手中收购一台S9-80KVA型变压器芯。经查,该变压器芯系李**、王**伙同他人从新乡市洪门镇107国道与新长北线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沿盗窃所得。经鉴定,该变压器芯价值7920元。赃物未追回。

3、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李**、王**手中收购一台S9-200KVA型变压器芯。经查,该变压器芯系李**、王**伙同他人从长垣县蒲西区侯屯村东南地盗窃所得。经鉴定,该变压器芯价值11253元。赃物未追回。

4、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李**、王**手中收购一台S9-160KVA型变压器芯。经查,该变压器芯系李**、王**伙同他人从西华县迎宾大道谢庄段路西沿盗窃所得。经鉴定,该变压器芯价值17341元。赃物未追回。

5、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李**、王**手中收购一台S11-160KVA型变压器芯。经查,该变压器芯系李**、王**伙同他人从延津县石婆固乡集北村迎宾大道路西盗窃所得。经鉴定,该变压器芯价值11399元。赃物未追回。

6、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王**手中收购一台S7-100KVA型变压器芯。经查,该变压器芯系李*午伙同他人从辉县市胡桥乡樊寨村南地盗窃所得。经鉴定,该变压器芯价值4868元。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刑初字第99号、(2011)延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吴**及其他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吴**与其他同案犯相互辨认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吴**到案经过。

4、吴**户籍证明。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延津**证中心鉴定结论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变压器芯价值。

7、被害人孟**、申**等人的陈述。

8、同案犯李**、王**的供述。

9、被告人吴**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延**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上诉及辩护人郑**、候**辩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次数、数额及认罪态度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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