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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2014年11月11日向鹤壁**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省二建公司、百**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015年6月9日山城区法院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省二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3月1日,李**与百**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李**承包经营百**公司位于鹤壁市**鹤壁分公司院内的部分混凝土生产设备及附属设施,承包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李**实际承包经营期间为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20日。之后双方解除承包经营合同。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李**在承包百川海鹤壁分公司期间,向省二建公司承建的鹤壁煤**任公司年产60万吨甲醇厂工程供应混凝土。山**法院在执行百**公司申请执行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执行了李**在承包百川海鹤壁分公司期间对省二建公司的到期债权464994.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山**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李**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李**与省二建公司、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李**要求省二建公司支付其混凝土款400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李**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

李**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即李**与省二建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首先,依据李**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可以认定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李**承包了百**公司鹤壁分公司的事实。庭审中,李**与百**公司均认可,承包期间由李**以百川海鹤壁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2008年12月双方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同时百**公司也认可在李**承包经营期间,百川海鹤壁分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李**享有、负担。故在李**承包经营百川海鹤壁分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应由李**享有。其次,依据李**提交的百**公司六十万吨甲醇生产线商品混凝土投标书封面、目录及鹤壁煤业(**标管理办公室中标通知书、百**公司与鹤壁煤电煤**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省二建公司与鹤壁**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省二建公司与鹤壁煤电煤**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百川海鹤壁分公司与省二建公司鹤煤动力站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百川海鹤壁分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省二建公司出具)、发货单及周**、曾**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地证明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鹤壁煤电煤**公司六十万吨甲醇生产线建设期间,百**公司是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商,省二建公司是建筑承包商,在省二建公司建设施工期间,由百川海鹤壁分公司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庭审中,省二建公司也认可由百川海鹤壁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因此,百川海鹤壁分公司与省二建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第三,百**公司与李**均认可在百川海鹤壁分公司向省二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期间,为李**承包经营百川海鹤壁分公司的期间,由李**以百川海鹤壁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百**公司从未与省二建公司发生过混凝土买卖关系。因李**与百**公司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李**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李**享有、负担。因此,李**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与省二建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与百**公司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二、李**要求省二建公司支付其混凝土款400000元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李**的该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从李**提交的592份百川海鹤壁分公司砼发货单及证人孙**、李*、任伟峰、李**的证言等证据来看,可以相互印证地证明,百川海鹤壁分公司在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共向省二**司供应了C10规格型号混凝土、C15规格型号混凝土、C30规格型号混凝土、C35规格型号混凝土的事实,予以确认。2、百川海鹤壁分公司向省二**司供应上述混凝土后,2009年在执行百**公司申请执行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执行了李**在承包经营百川海鹤壁分公司期间对省二**司的到期债权464994.10元。该事实由省二**司提供的山城区法院(2009)山民执字第861-1号民事裁定书、还款协议、省二**司内部银行对外付款交换单、电子转账凭证、百**公司收据、百**公司委托书,省二**司料具验收单相互印证所证实,同时李**及省二**司、百**公司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3、从李**提交的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对周**、李**、曾**、车建景、王**、张**、杨*等人的询问笔录及百**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可以相互印证地证明在2009年山城区法院执行李**承包百川海鹤壁分公司期间对省二**司的到期债权混凝土款464994.10元之后,仍欠百川海鹤壁分公司部分混凝土款未支付,予以确认。4、省二**司提出该笔履行结算的混凝土款为欠百川海鹤壁分公司最后一笔混凝土款,对百川海鹤壁分公司的混凝土款已全部结算清的答辩理由,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在审理中,曾经多次要求省二**司提交与百川海鹤壁分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但是,省二**司并未提交;其次,省二**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对之前是否与百川海鹤壁分公司结算过及结算了几次混凝土款不清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省二**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省二**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5、关于供应混凝土的价值问题,庭审中,李**主张C10规格型号混凝土每立方235元,C15规格型号混凝土每立方245元,C30规格型号混凝土每立方260元,C35规格型号混凝土每立方275元,但李**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省二**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料具验收单,可以确认C10规格型号混凝土每立方225元,C30规格型号混凝土每立方260元,C35规格型号混凝土每立方275元。故此根据上述李**提交的592份百川海鹤壁分公司砼发货单可以证明,李**主张的400000元混凝土款并未超出省二**司还应支付李**混凝土款项。故李**要求省二**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李**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李**在承包经营百川海鹤壁分公司后,向省二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期间为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由于双方对支付混凝土款项的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项均未作出约定,依据上述规定,省二建公司应当自收到商品混凝土后支付货款。因其未及时支付货款,李**要求其按照所欠货款400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李**要求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山**法院一审判决:一、省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货款400000元;二、省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因400000元货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李**对百**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省二建公司上诉称:一、省二建公司不拖欠李**货款。省二建公司与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承包百川海鹤壁分公司期间,省二建公司与百川海鹤壁分公司买卖产生的货款,已于2009年10月16日通过山城区法院全部结清。二、作废的发货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提供的592份发货单全部是百**公司的发货单,2009年10月份,省二建公司与百**公司货款结清后,已明确约定将所有发货单作废,故这些发货单不能作为省二建公司收到货物的凭证。三、2012年7月26日,山城区法院对省二建公司与李**拖欠货款的争议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省二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由鹤壁**民法院审理,并于2013年1月28日做出了(2012)鹤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撤回对省二建公司的起诉。本案山城区法院的一审判决是在2015年6月9日做出的,2015年2月4日民诉法司法解释已经生效。因此,李**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对省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李**与省二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为省二建公司承建的甲醇厂工程供货是在李**承包百**公司期间,李**享有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省二建公司称不存在买卖关系没有证据,百**公司也认可李**承包其鹤壁分公司,与省二建公司产生的混凝土买卖是由李**享受收益及承担债务。省二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与李**结清货款,作废的发货单仅包括结算过的发货单,不包括其他发货单。百**公司与省二建公司双方做出的承诺不能消灭第三方李**享有的权利,对李**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提交的592份发货单显示的是省二建公司在甲醇厂承建的全部工程所用的混凝土,总价值1464486.85元。最**法院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李**起诉不存在重复立案问题。省二建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百**公司答辩称:省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百**公司无关,百**公司不应当被列为被上诉人。为了执行李**所欠债务,百**公司与省二建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结算的是2009年8月25日料具验收单上注明的混凝土数量和型号共464994.10元,不包括料具验收单之外的混凝土。一审判决驳回李**对百**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省二**司负有向李**支付混凝土款项的义务。理由是:李**在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承包了百川海鹤壁分公司进行混凝土生产、经营。承包期间李**依据合同以百川海鹤壁分公司名义向鹤壁煤**任公司年产60万吨甲醇厂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该工程由省二**司承包施工。百川海鹤壁分公司是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商,省二**司是工程施工方,省二**司使用了百川海鹤壁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省二**司应当向百川海鹤壁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百**公司承认百川海鹤壁分公司向省二**司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是李**承包经营期间供应,百**公司除此以外从未与省二**司发生过混凝土买卖关系。因此,在百**公司与李**解除承包关系后,省二**司负有向李**支付混凝土款项的义务。李**虽然没有与省二**司直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在李**提交有省二**司施工工地收货负责人签字的混凝土发货单的情况下,省二**司应当支付相应混凝土款项。省二**司上诉认为不应支付李**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省二**司上诉另称与百川海鹤壁分公司的货款已在2009年10月16日通过山**法院与百**公司全部结清,省二**司向百**公司结算货款时已明确约定将所有混凝土发货单作废,故李**以发货单为供货依据,向省二**司主张货款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百**公司明确承认百川海鹤壁分公司向省二**司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是李**承包经营期间供应,百**公司除此以外从未与省二**司发生过混凝土买卖关系。2009年10月16日百**公司通过山**法院与省二**司结清的混凝土款项,是李**所欠的百川海鹤壁分公司的承包费、租赁费。百**公司之所以要求省二建支付该笔款项,是因为省二**司欠李**混凝土款项未付,也就是李**对省二**司有到期债权。省二**司向百**公司支付款项也说明省二**司承认欠李**混凝土款项未付。2009年5月13日百**公司与省二**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为了款项结算而补签的合同,百**公司明确承认除李**承包期间以外从未与省二**司发生过混凝土买卖关系,省二**司也未能提交与百**公司发生混凝土业务的相关凭据。省二**司与百**公司约定的将所有混凝土发货单作废侵犯了实际混凝土供应人李**的合法权益,不应作为拒付混凝土款项的依据。

关于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鹤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撤回对省二建公司的起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生效时间为2015年2月4日,因李**申请撤回起诉时,该司法解释未生效,李**的行为不构成重复起诉。省二建公司主张构成重复起诉,为对司法解释适用的理解错误,对省二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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