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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郭**、河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郭**、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栾雪峰,被告郭**、宏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郭**、宏昌**公司向其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宏昌**公司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20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5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郭**、宏昌**公司辩称:1、被告宏昌**公司在2014年11月5日之前欠原告徐**2000000元借款,在2014年11月5日原告徐**向被告宏昌**公司催要该借款时,被告宏昌**公司的财务经理即被告郭**为原来出具的借据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宏昌**公司于该日出具收据,因该款是被告宏昌**公司的借款,而不是2014年11月5日当天的借款,郭**出具借据是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宏昌**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徐**当庭诉请要求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不明确,而且在起诉时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该请求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应当合并审理。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月息2.5分计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郭**、宏昌**公司出具的借据及被告宏昌**公司出具的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据各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徐**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的事实。被告郭**作为被告宏昌**公司的负责人及出资人,并不仅仅是雇佣关系,对借款具有决策的权利,故被告郭**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宏昌**公司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认为: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1、借据上显示的“月息2.5分”并不是被告郭**书写,需要进行司法鉴定;2、虽然显示是借据,但实际上是欠据,在2014年11月5日之前原告徐**借给被告宏昌**公司2000000元,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据是被告宏昌**公司对之前2000000元借款的确认,当天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徐**并未将2000000元付给二被告,原告徐**仅提交借据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2014年11月5日双方形成借款关系;3、从原告徐**提供的收据上显示,收款人是被告宏昌**公司,而不是被告郭**,被告郭**作为被告宏昌**公司的财务经理及负责人,2014年11月5日出具借据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对原告徐**2000000元债权的确认,原告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11月5日其与被告郭**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郭**,宏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郭**、宏昌**公司向原告徐**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前,被告**限公司、郭**向原告徐**借款,原告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至被告郭**的个人账户。2014年11月5日被告将利息及其他款项付清后,被告郭**、宏昌**公司向原告徐**重新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现金贰佰万元整(200万元),月息2.5分借款人:郭**、河南省宏昌**公司2014.11.5日。并于当日被告**限公司出具收据1份。

另查明:被告郭**、宏昌**公司已支付原告徐**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5日(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郭**、宏昌**公司向原告徐**借款2000000元,并有被告郭**、宏昌**公司出具2000000元的借据及被告宏昌**公司出具的收据相印证,该借款事实清楚,且二被告对借款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徐**要求被告郭**、宏昌**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本案中被告郭**、宏昌**公司出具2000000元的借据明确显示借款人有被告郭**,且原告徐**亦将借款直接转入被告郭**账户,故被告郭**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徐**要求被告郭**、宏昌**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月息2.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分,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二被告已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5日,故利息应当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郭**辩称借据显示“月息2.5分”并非其本人书写的意见,被告郭**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徐**主张利息系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与本案合并审理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郭**、河南**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郭**、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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